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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局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后,于2012年2月2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刘XX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本案原告刘XX提起行政诉讼后,既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又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XX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杨凯

人民陪审员欧阳叶青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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