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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XX从西安市X区纺织城纺五路家家乐超市内盗走香烟22条。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总计价值31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韩某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XX供述、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前罪所判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剩余的附加刑依法仍需执行,应与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又十三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程东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江蕾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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