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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某吴潜,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某张某乙祥,男,居民。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某,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某吴潜,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某张某乙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1996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在仙游县X村老家建筑一幢二层水泥房,面积230平方某,现价值20万元。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某格不合,导致双方某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某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水泥砖房二层,面积230平方某,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互相恩爱,从未发生争吵、吵闹之事,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某乙头镇X村老家建筑一幢二层水泥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该房屋是被告张某乙的叔淑张某乙耀的房屋,有土地产权证作见证。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1.夫妻共同存款x元,在原告处。2.金某指、金某、耳环、金某约半斤重价值7万元左右。在原告处。3.被告在发生车祸住院医疗时,单位领导、亲戚好友赠送共计x元,在原告手中。4.被告因车祸被鉴定为6级残疾后,交通公司劳动部颁发给被告4万元安家费,在原告处。5.被告出院后,每月工资是1800元,自2006年开始至2010年6月全部被原告领去,共计x元。6.被告发生车祸后,单位每年发来慰问金2000元或3000元,共计是x元左右,也是由原告收存。以上共同财产及家中存款合计x元,原、被告应均分x元,金某指三个、金某一条,归被告所有,耳环三对、金某一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还有共同债权x元,被告也应分得7000元,没有债务。婚生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因被告是残疾人无法抚养照顾。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双方某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某1996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发生车祸后,脾气较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方某于2011年7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某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原告主张某乙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发生车祸后,脾气较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被告发生车祸后,原告应该多关心、理某、照顾被告,被告也应该克制自己冲动脾气。只要双方某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某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某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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