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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男,农民。

原告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间相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孩傅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傅某雄。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不顾家庭,所赚的钱也很少支付家庭开支,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0年间,双方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玉井村生活,不理家中妻儿。原告被迫无奈,于200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解下,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但是,之后被告只回原告家住十几天,因感情不和被告又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有六年多。由于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傅某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间相识后就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傅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雄。同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8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04)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原、被告婚姻关系是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傅某主张2004年9月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便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傅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之精神,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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