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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伟,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新,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己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1年10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某祥、人民陪审员何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新,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将承建的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中的大垅里桥桩基施工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桩基浇筑砼为15元/立方米,桩基钢筋加工为430元/吨。为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垫付大量资金购买了部分设备,并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11月份先后招聘工人进行作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施工队窝工月余,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借口中止原告施工队作业,将工程另行承包给被告胡某,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垫资购买的部分设备物资占用。原告向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给付工程款,向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和被告胡某讨还被占用的物资设备或要求折价补偿,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胡某非法占用原告物资设备,理应折价赔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判令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胡某连带赔偿原告物资损失x.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单、大垅里大桥桩基浇筑一览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建大垅里桥桩基施工工程。经结算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35标合同段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已完成浇筑工程的1#-4、3#-X号桩,未结算的工程款为4663元。

2、炎汝高速三十五标灌桩队物资移交表、陈某戊(桥梁某)移交设备物资清单。拟证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接收了原告的部分物资,折价为x.4元。

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购买了物资设备,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后,物资设备被胡某的工程队占用。

4、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由原告承建;由于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队窝工;造成1#-4、3#-X号桩出现质某问题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购买的物资设备部分已移交给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

5、购车收据、车辆证明。拟证明原告花费7800元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用于工程建设使用。

6、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因炎汝调整35标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队窝工,原告为安排工人住宿花费8000元。

7、证人李某、梁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大垅里桥桩基的承包人,而非陈某戊,陈某戊为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原告为完成工程购买了物资设备,项目部单方终止合同后,物资移交给了项目部,部分物资被被告胡某的工程队占用;造成1#-4、3#-X号桩出现质某问题的原因不在原告。证人陈某戊当庭提供了工作牌和《关于C35标项目部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陈某戊担任项目部副经理。

8、考某、炎汝高速35合同段大垅里工地灌浆队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

9、照某、生产单。拟证明陈某戊是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副经理,而非大垅里桥桩基工程承包人。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某戊,因为陈某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工作失误,造成两条桩基报废,陈某戊害怕项目部追究责任,才授意王某乙民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原告王某乙不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王某乙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未侵占王某乙的物资设备,因为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向项目部追讨工资,答辩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依法有权暂扣承包人的工程款,在承包人未结清的工程款内先行垫付农民式被拖欠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监理工作指令、炎汝高速35合同段安全会议记录、安全质某专题会议记录。拟证明陈某戊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承包人。

2、证人周某、马某、赵某己、谢某、朱某某的证言。拟证实陈某戊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王某乙受陈某戊委托与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

3、《关于跪请全面核实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的报告》。拟证明陈某戊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承包人,陈某戊未支付民工工资,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向部分民工垫付了x元工资。

4、《协议》。拟证明炎汝高速35标项目向陈某戊雇请的民工李某、陈某丁、吴传兴、吴保林、梁某就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项目部补偿李某等人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胡某未侵占原告的物资设备,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质某如下:对证据1,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王某乙只是代陈某戊与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实施了结算行为,不能证明王某乙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2、3,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陈某戊(桥梁某)移交设备物资清单恰能证实陈某戊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承包人,送货单没有王某乙的签名,不能证实物资属于王某乙所有。对证据4,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李某不是专业人员,不能证实1#-4、3#-X号桩出现质某问题的原因,不能证实项目部接收了王某乙的物资。对证据5,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原告是否购买车辆与本案无关,项目部未接收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对证据6,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住宿费是为谁提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证人李某、梁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某乙是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8、9,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考某、工资表均是由王某乙填写,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某意见。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某如下:对证据1、2,原告王某乙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陈某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项目部分工安部署,具体负责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进度监督和生产安全管理。对证据3,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民工工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报告内容不能证明陈某戊是承包人。

被告胡某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某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某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对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接收物资无异议,只是对物资是否为原告王某乙所有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物资已为35标项目部接收,对接收物资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可以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对与项目部已接收物资种类对应物资相符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4、7、8,证人李某、梁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能证实李某、梁某、陈某丁在大垅里桥工程从事电焊、灌浆、扳金等工作,陈某戊担任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安全生产与协调工作,与证据1、2、3相吻合的内容予以认证;对证据5、6,原告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未移交项目部,也未提供证据摩托被占用情况,住宿费无正式发票,无相应证据证实工程窝工情况,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9,照某与生产单不能证明陈某戊的身份,本院不予认证。

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人马某证实陈某戊系由其介绍进入炎汝高速35标段,与陈某戊本人的陈某丁一至;证人周某证实陈某戊是大垅里桥桩基承包人,负责管理炎汝高速35标段桥梁某的钢筋班和砼浇班组,与陈某戊提供《关于C35标项目部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规定其分管的责任范围管理内容相符;证人赵某己证实由陈某戊授意王某乙与其协商拖欠的工资问题,并将工地物资设备拉走的情况,与证人马某、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答辩陈某丁的陈某戊授意王某乙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及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炎汝高速三十五标灌桩队物资移交表、陈某戊(桥梁某)移交设备物资清单体现的情况相映证,能证实炎汝高速35合同段项目部与王某乙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马某、周某、赵某庚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证据相吻合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3,无工程欠条或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垫付了赵某己等人的工资x元;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认证,法庭辩论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建设工程,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原告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的大垅里桥桩基灌浇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乙施工,约定桩基浇筑砼为15元/立方米,桩基钢筋加工为430元/吨结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后,王某乙组织李某、陈某丁、梁某、赵某己等民工进行了施工,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原告的施工队共完成桥桩基灌浇40个,之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他人签订大垅里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6日原告王某乙与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结算,除1#-4、3#-4两个桩基未计量外,共计完成浇筑量2827立方米,桩基钢筋加工192.278吨,总计工程款x元。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下属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部对原告的部分物资进行了接收,其中:双人床7张,计价2100元;模板20块,计价1100元;立式水泵2台,配套水管35米/台、电线33米/台;高频振动机1套;污水泵1台;摇架2台;配电箱1个,电缆6平方50米;配电箱1个,电缆4平方75米;振动机2台,振动棒4条,电缆50米;卤钨灯4台,电线100米,灯管8只;麻绳2条,40米/条;安全带2条;铁铲1把;扣件30套;管钳2把;铁丝4公斤。原、被告因工程款和物资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判令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胡某连带赔偿原告物资损失x.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王某乙,还是陈某戊王某乙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辩称大垅里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是陈某戊,证人马某、谢某、朱某某、赵某庚陈某丁大垅里桥桩基的承包人为陈某戊,但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陈某戊为承包人。而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炎汝高速35合同段项目部在与王某乙结算工程量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以王某乙名义移交的物资,认可结算单位为原告王某乙,因此,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基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向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行使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炎汝高速35合同段建设工程,将大垅里桥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企业建筑资质某个人实施,双方口头达成的大垅里桥桩基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王某乙已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所完工的桩基经过了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35合同段项目部的验收,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某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炎汝高速35合同段项目部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王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认可,应当按照某方结算的工程量,向原告王某乙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赔偿x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告王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王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胡某连带赔偿原告物资损失x.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胡某有侵占其物资的行为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物资的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胡某提出过返还物资的权利主张,对原告王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应当解除,原告王某乙所移交的物资可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乙双人床7张;模板20块,;立式水泵2台,配套水管35米/台、电线33米/台;高频振动机1套;污水泵1台;摇架2台;配电箱1个,电缆6平方50米;配电箱1个,电缆4平方75米;振动机2台,振动棒4条,电缆50米;卤钨灯4台,电线100米,灯管8只;麻绳2条,40米/条;安全带2条;铁铲1把;扣件30套;管钳2把;铁丝4公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波纲

审判员朱某祥

人民陪审员何清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丁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某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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