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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上诉人庞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庞某丙于2009年5月13日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庞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又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甲、庞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庞某丙、庞某甲系同胞弟兄,其父庞某彩,其母庞某氏。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庞某丙、庞某轩、庞某甲、庞某莲。庞某彩于1972年去世,庞某氏于1986年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北屋三间,西屋一间,由庞某轩居住、管理。1991年,西屋一间被庞某轩拆除。庞某轩一直未婚,于1992年收养庞某甲之子庞某乙为养子、并办理了公证书。庞某轩于2006年去世。庞某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所遗留房产的继承权。

原审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庞某丙、庞某甲父母生前没有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去世后也没有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庞某丙要求对父母所遗留三间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庞某甲、庞某乙所说,庞某丙、庞某甲之母庞某氏生前已将争议房产全转给庞某轩所有,庞某丙没有继承的权利,由于庞某甲、庞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庞某丙、庞某甲父母所遗留三间北屋之西头一间归庞某丙所有,中间一间归庞某乙所有,东头一间归庞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某丙承担。

庞某甲、庞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本案诉争房屋实为除庞某丙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家析产,对属于庞某甲、庞某丙父母的份额才能依法分割和继承,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不当。2、庞某丙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庞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继承人庞某彩、庞某氏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除庞某丙、庞某轩、庞某甲、庞某莲外,还于1952年生育一个小女儿,不满一周岁时已死亡。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土改过程中为照顾军属由东关村组织干部、群众为庞某所建。2004年2月26日,庞某乙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长垣县政府于同年为其颁发了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庞某丙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以该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为由,于2006年元月11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6]X号决定,撤销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庞某乙因不服长政土行决[2006]X号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政土行决[2006]X号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庞某甲、庞某乙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实为除庞某丙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因庞某丙不予认可,且该房屋系土改过程中为照顾军属由东关村组织干部、群众为庞某所建,庞某兄妹均未出资,庞某彩、庞某氏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故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庞某彩、庞某氏遗产。由于本案中被继承人庞某彩、庞某氏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而庞某彩、庞某氏去世时,庞某丙、庞某轩、庞某甲、庞某莲都在世,故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因庞某轩已于2006年死亡,故其应得份额由其养子庞某乙继承。考虑到庞某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所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原审判令庞某丙、庞某甲父母所遗留三间北屋之西头一间归庞某丙所有,中间一间归庞某乙所有,东头一间归庞某甲所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争议房屋在庞某彩、庞某氏去世后一直由庞某轩居住,庞某甲于2004年在未经庞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庞某丙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于2006年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且本案中庞某丙、庞某甲、庞某轩自1991年以来多次就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当地政府及法院主张权力,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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