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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中先后三次盗窃存面册二张,一张3000元邮政活期存单,现金已取走。后郝某某将面册上的面粉卖到菜园镇利丰面粉厂,经评估价值为1839.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4839.4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尚XX、张XX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X镇支行有关张XX开户取款证明、汤阴县X镇利丰面粉厂有关张XX面册卖小麦情况、张XX领赃证明、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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