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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黎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凌某与被告黎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桂x号牌轿车与被告黎某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黎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而被告张某乙驾车时没有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凌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去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因没有能力负担医疗费,遂强行出院在家用中草药治疗。至今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鉴定构成了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某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x.13元(其中医院治疗花去x.13元,中草药4330元);

2、误工费x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20日,48.4元/天×265天=x元;

3、护某: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48.4元/天×79天=3823.6元;

第二阶段从2011年3月16日至20年,x元/年×20年÷3=x元;

4、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40元/天×79天=316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70%=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8、鉴定费1600元;

9、营养费3000元。

合某x.73元。

原告认某,因两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该共同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两被告负全部责任;

2、第384、X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血液乙醇的检验情况;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2332、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乙系醉酒驾车;

4、门诊病历一份(含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13元;

6、收据复印件32张,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用草药治疗开支医疗费4330元;

7、发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00元;

8、鉴定发票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

9、[2011]桂公明司鉴法鉴字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为四级,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

被告黎某辩称,一、同意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某,被告张某乙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黎某已付给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黎某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黎某驾车左转弯抢道行驶没有打方向灯所致,而且黎某也是酒后驾车,所以被告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的妻子表示不用上法院诉讼,所以被告张某乙才没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某书申请复核;二、被告张某乙已尽到了探望原告的义务,并在自己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多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5700元;三、原告搭乘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对造成其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某

2、两被告负的赔偿比例各是多少

3、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某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某证明力;

二、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的事实和责任认某提出异议,认某是被告黎某驾车左转弯抢道行驶没有打方向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且黎某也是酒后驾车,所以被告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某,虽然被告张某乙提出了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存在错误的抗辩意见,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事实清楚,责任认某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悬挂桂x号牌轿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凌某与张某乙驾驶的轿车同向行驶,且二轮摩托车在前轿车在后。当双方行使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300m路段时,由于黎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而张某乙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黎某、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某(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凌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开支医疗费x.13元,后因费用问题出院使用中草药治疗,开支中草药费4330元。2011年9月21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张某乙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700元。

本院认某,一、被告张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悬挂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某乙负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黎某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该知道搭乘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但原告搭乘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是颈部和头部,如果戴安全头盔,将减轻损伤程度。虽然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某乙、黎某分别减轻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乙负65%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负25%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黎某虽然没有共同对原告侵害的故意,但已形成了共同侵害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乙、黎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支交通费800元,但只有400元的票据,本院按票据认某交通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护某依赖的护某按照当地护某的工资标准计算,部分护某依赖的赔偿比例为50%,现原告主张某乙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比例只要三份之一,原告的主张某乙于法律规定,双方当庭确认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养费300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院确认某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13元,中草药费4330元);

2、误工费48.4元/天×265天=x元;

3、住院护某48.4元/天×79天=3823.6元;

4、护某依赖护某x元/年×20年÷3=x元;

5、交通费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9天=3160元;

7、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70%=x元(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9、鉴定费1600元;

合某x.73元。

五、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为:x.73元×65%-5700元=x元。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为:x.73元×25%-x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黎某赔偿原告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为242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924元,被告黎某负担500元。(原告预交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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