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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陆某某、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隆安县城方向沿县道510线往小林某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至县道510线13Km+200m(小林某速收费站)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丙和黄某义由小林某方向沿县道010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因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按交通标志线通行,致使桂x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被告黄某丙、乘员黄某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213.69元;

2、血液鉴定费200元;

合计1413.69元。

桂x车轻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南宁市永源三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1年,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当日,被告黄某丙、原告等很多人在中黄某共议开摩托车来隆安县城娱乐,被告黄某丙从家中将普通二轮摩托车推到门口后称自己不会开车,于是由原告驾驶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即肇事车辆搭载被告黄某丙和乘员黄某义开往隆安县城。被告黄某丙是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车没有上牌和年检,也明知原告黄某甲没有驾驶证,还是将车辆交给原告黄某甲驾驶,因此,被告黄某丙对事故的原因也有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永源三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该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有过错,应该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213.69元;

5、血液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00元。

被告黄某乙、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同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二、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乙是承包人,该车交保险时行驶证是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与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黄某乙、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法定车主都不是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只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原告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来分担;三、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即赔偿的比例具体是多少

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日23时15分许,黄某乙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隆安县县城方向沿县道510线往小林某速路收费站方向行驶,适有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义、黄某丙由小林某方向沿县道010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县道510线13Km+200m时,黄某乙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致使桂x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甲、黄某义、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13.69元。2010年8月13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黄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义、黄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属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被告黄某乙承包,车辆行驶证原来登记为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该车无关,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某丙。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驾车未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违法载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黄某乙负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某甲自负20%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某丙提供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给原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黄某丙的行为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直接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乙减轻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减轻5%的责任承担,即被告黄某乙负7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自负15%的责任承担。被告黄某丙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该车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丙虽然没有共同对原告侵害的故意,但已形成了共同侵害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因此,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丙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213.69元;

2、血液鉴定费200元;

合计1413.69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本起交通事故三个受害人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按比例共同分配,本案原告获6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丙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0元+200元=800元。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六、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为:(1413.69元-800元)×75%=460元。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原告为:(1413.69元-800元)×1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800元;

二、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0元,被告黄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元;

四、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南宁永源三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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