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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丁、任某戊,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林,男,X年X月X日生,住安阳县X村,系赵某丙父亲。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明,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戊、任某丁、诉讼代理人赵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晚上,安阳县X村赵某林(被告人赵某丙之父)与赵某乙兄弟三人在麻将场上发生打架,2月3日0时30分左右,赵某林兄弟三人及被告人赵某丙到赵某乙家,对赵某乙及其父赵×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丙持剪刀将赵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系左肺挫伤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上,安阳县X村被告人赵某丙之父赵某林与赵某乙兄弟赵某刚在麻将场上发生口角,后赵×刚回家叫上其两个兄弟到麻将场,再次与赵某林发生争执,随后被拦开。2011年2月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到赵某乙家,对赵某乙及其父亲赵×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丙持剪刀将赵某乙刺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乙系左肺挫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6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3月1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损失共计2911.5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乙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成、赵×刚、赵×飞、赵×林、赵某×、朱×生、赵×、刘×胜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代理人庭审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351.50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000元,及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因故将被害人赵某乙致伤,经鉴定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没有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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