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镇XX街XX号,现住湖南省XX市X区XX南路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五金电器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系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栋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从事工作,2010年8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10日之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金,5月10日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只缴纳了六、七两个月的养某、失业和工伤三种险种。原告在2010年1月份结某期间未休过婚假,2月份得知已有身孕4周,8月底被告自身问题进行裁员,原告是其中一名。被告支付了在职期满半年的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因原告有孕在身,额外又补偿了三个月工资45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及2010年8月六个半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3014.7元;二、被告赔偿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5个月的工资赔偿7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4个月产假期赔偿金6000元(含已支付三个月4500元)、生育所产生的费用6093.18元、晚婚假15天工资62.5×15=937.5元,共计x.68元。

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保险费用因没有提供明细表,有异议,不应支持;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离职的时候被告发放了1500元补偿款,原告是人事专干,负责公司相关人事工作,原告是自愿以现金形式领取了应交的保险费用,生育保险未交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产假的赔偿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原告提出的该x余元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09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止,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专干,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正式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9月6日原告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表示“本人同意公司变更合同及补偿方案,该合同于2010年9月4日解除(终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三个月的产假补助及社会保险金共计5100元,被告只同意给原告三个月产假补助和八月的社会保险共计4700元,尔后,原告领取了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500元、三个月的产假补助4500元及八月份社会保险200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六、七月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某,2010年10月8日自娩方式生育一个小孩,花费医疗费用2205.67元,另孕期花费孕检等费用2077.33元。

再查明,原告为申请人于2011年7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3251.5元。1、赔偿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及2010年8月共计六个半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3014.7元;2、赔偿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36.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x.68元(x.68-4500)。1、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5个月的工资赔偿75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4个月产假期赔偿金6000元;4、哺乳期待遇损失300元;5、生育所产生的费用6093.18元;6、婚假(晚婚)15天工资62.5×15=937.5元。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仲裁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结某、检查报告单、出生证、工资明细单、考勤表、株洲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职工八月份福利发放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明细、申请书、领据、工作移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提出了一些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刘XX为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婚假工资等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下面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予以阐述。

一、关于赔偿六个半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医疗、养某、失业、生育等保险并负担单位应负担部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全程缴纳社会保险,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付本应由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进行征收,原告可到社保经办机构选择自行补办补缴或代被告补办补缴,原告在未予补办补缴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将按自己计算的费用支付给其本人,于法无据,法院也无法核实各项保险应缴费用的基数等数额。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本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2010年5月10日止,共计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解除,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签署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记载“本人同意公司变更合同及补偿方案”,原告也领取了一个月的补偿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协议解除(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4个月产假期赔偿金6000元(含已支付三个月4500元)的问题。《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本案中,虽然原告系晚育,但原告生育时不是在在职期间,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享受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一个月产假赔偿金1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同意给原告三个月产假补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五、关于赔偿生育所产生的费用6093.18元的问题。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购买生育保险,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却未为其参保生育保险,导致了原告生育中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由于被告未缴纳生育保险,使原告应享受而未享受到的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而统筹地区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公布2010年度株洲市X区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经统计,2010年株洲市X区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为2500元,现予公布。市X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生育保险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按此标准执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该项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晚婚假15天工资62.5×15=937.5元的问题。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系晚婚,依法享有15天的婚假,而被告未提出原告已享受了婚假待遇的证据,且原告按月出勤24天计算其日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生育补助金2500元、婚假工资937.5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