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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郑某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谢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黄桑乡鞭炮厂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双方自愿到本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XX,婚前感情还好,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1999年原告生病动手术后,被告嫌弃原告有病而对原告不理不睬不问,双方矛盾更进一步恶化,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房产一栋,坐落于x二组,自愿将属于原告的一半财产赠与婚生小孩郑XX;3、共同债务x元,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郑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辰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共同欠谢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共同欠谢x元债务的事实。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XX,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x二组一楼一地一栋,共同债务有欠谢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郑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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