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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执行人海岸投资(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株洲万鹏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省×市X区×街,现住所地×省×市X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X镇×路×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X镇×街×弄×室。

被执行人海岸投资(二)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执行人海岸投资(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株洲万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不服本院(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鹏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株洲市国土局10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理由是:1、异议人在株洲市国土局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作为独立法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动用自有资金的独立合法的商业行为,与海岸(二)公司没有关系;2、万鹏公司不是被执行人,(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万鹏公司和海岸(二)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海岸(二)公司的债务不能以万鹏公司的财产清偿。

本院查明,2009年9月7日,黄某甲、黄某乙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岸(二)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或权益予以保全,并于2009年9月14日送达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协助以下事项:1、你单位所收海岸(二)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不得向海岸(二)公司清偿;2、该款可以支付时,交本院提存。2010年10月27日,黄某甲、黄某乙与海岸(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深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为:海岸(二)公司向黄某甲、黄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略).26元;利息应由2009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计算支付。裁决生效后,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岸(二)公司在万鹏公司的全部股权。为顺利评估海岸(二)公司的股权价值,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查封万鹏公司名下证号为株国用(2010)第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岸(二)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万鹏公司交给株洲市国土局的保证金1000万元。万鹏公司不服(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万鹏公司系海岸(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6月10日,万鹏公司向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同日,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储备土地(预出让)保证金缴款通知单,缴款单位为万鹏公司,地块为4B区X区,缴纳保证金数额为1000万元。2009年6月11日,株洲市土地矿产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向万鹏公司出具受理预申请通知书。而后,万鹏公司并未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任何协议。2009年6月25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岸(二)公司签订储备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位于天元区X区地块,并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合作开发地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资金共人民币1.8亿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剩余的人民币1.7亿元合作开发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后45天内付清。2009年8月3日,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海岸(二)公司发出提示函,要求海岸(二)公司2009年8月9日前将合作开发资金1.7亿元付清。因海岸(二)公司未付清相关款项,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海岸(二)公司发函终止与海岸(二)公司签订的天元区X区储备土地《储备土地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3月23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出株国土资函(2011)X号《关于海岸(二)公司合作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协议签订后,我局未收到海岸(二)公司名义汇来的资金,2009年8月我局在催促资金无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违约,发出了催款通知和解除协议的函。2009年9月4日,贵院对我局送达‘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函’,要求冻结海岸(二)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而情况是我局收到的是以万鹏公司名义汇来的100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万鹏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岸(二)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评估海岸(二)公司的股权价值而查封、冻结万鹏公司的资产达数月之久,却并未进入评估程序,客观上存在影响万鹏公司正常经营的可能。对于海岸(二)公司的财产,本院已做出(2009)株中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现又作出(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进行冻结,在同一案件中对同笔款项重复冻结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执字第104-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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