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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宪法、陶某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诉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返还购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宪法、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某1994年12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于1994年12月15日付款344.85万元,含原告转让给被告,被告亦认可的南汇路X-X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1995年3月原告按约又付款62.7万元,被告于1997年12月22日发函给原告,认可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07.55万元,同时提出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标的,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7.5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辩称,部分购房款应当返还,部分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原告提出的南汇路房中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并不存在,属不当得利,并要求追加上海西康路X弄基地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友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住友公司为受让方,被告达威公司系转让方。被告达威公司将本市X路X弄改造基地高层X号楼X楼建筑面积1140平方某的产权转让给原告住友公司,按每平方某5500元的价格计算,共计闭口价627万元,款项共分5次支付,原告住友公司在首次付款时,扣抵原告住友公司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的本市X路X-X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150万元,实际付款额194.85万元;被告达威公司在签约时必须提供房产的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有关产权转让的手续和证明;被告达威公司与西康路X弄基地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约的有关房产的处置、建筑标准、交付竣工期限以及相关责任条款均按原协议所定由原告住友公司和鉴证方某挥部继续履行。在该协议上,作为鉴证方某指挥部亦作了盖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房产转让合同》证实。

1994年12月12日原告住友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进一步明确原告住友公司将本市X路月亮城娱乐城的原投资,包括装潢和部分设备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使用,被告达威公司愿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补偿,补偿款在双方某房产转让款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1994年12月12日《协议书》为证。

1994年12月15日被告达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住友公司预付房款支票人民币194.85万元。

1995年3月被告达威公司出具第二份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住友公司预付参建款人民币62.7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达威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

1997年12月22日被告达威公司致函原告住友公司,函中对上述协议的签订、付款情况以及南汇路X-X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投资款的作价均作了确认。同时提出由于指挥部现要求参建价格提至每平方某6000元,遭其拒绝而单方某停止了对协议的履行。为此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住友公司建议,愿将本市普陀区X路绿阳桥多层住宅约3500平方某,与原告住友公司重新签订新的转让合同。原告住友公司不同意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达威公司1997年12月22日给原告住友公司的公函证实。

另查明,被告达威公司转让给原告住友公司的本市X路房屋,系被告达威公司以在建的本市X路绿阳桥多层住宅与指挥部在建的本市X路X弄旧区改造基地高层住宅,于1994年4月22日通过签订《置换协议书》所得。

该节事实有被告达威公司提供的与指挥部签订的《置换协议书》证实。

原告住友公司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的本市X路X-X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装潢、设备等,已由被告达威公司另行作了处理。

该节事实有被告达威公司提供的上海东屋酒店与上海大班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达威经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全权经营协议书》、《二楼娱乐城95年装修清单》、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合同、协议书、收据、公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双方某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由于双方某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住友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其实质是房屋买卖,被告达威公司将通过与案外人指挥部置换的本市X路在建房产转让给原告住友公司,该房屋性质并非经营性的,被告达威公司既未取得房产证,又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该房产转让应视为无效。其中原告住友公司给付的钱款中,有150万元是以其在本市X路X-X号二楼月亮城娱乐城的装潢、设备款作价,该装潢、设备投资款的财产关系清楚,该作价是双方某真实意思体现,且此后该设备、装潢已由被告达威公司另行作了处理,被告达威公司在给原告住友公司建议变更转让房产合同标的的公函中,亦承认该作价款150万元一节,故该部分应作为有效处理。

双方某房产转让合同虽有案外人指挥部作为鉴证方某章认可,但并不是被告达威公司将其与指挥部置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住友公司,而是作为证实其取得房产的依据,嗣后双方某履行情况及被告达威公司建议变更合同的公函均能证实这一点,故被告达威公司要求追加指挥部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某转让合同中有关房产转让部分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达威公司由此取得的原告住友公司的购房款及设备装潢、投资款应予返还,鉴于该150万元是以实物抵扣,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返还时,该款可不计算利息。被告达威公司其余所得到的原告住友公司的购房款应从取得各笔钱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有关房产转让部分的条款内容无效;

二、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购房款及装潢、设备投资作价款共计人民币407.55万元;

三、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57.55万元的利息,其中194.85万元的利息计算自199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62.7万元的利息计算自199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50元,由原告上海住友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达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承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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