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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谢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被告人郭某乙的安排下,在冷水江市X村中心砂场旁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汪X。后被告人谢某返回被告人郭某乙家将300元赃款交给了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给了被告人谢某100元。

2011年9月8日14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叉路口见汪X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汪X交代了在被告人郭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随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汪X又约被告人郭某乙在冷水江市布溪学校附近的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郭某乙遂安排被告人谢某前往约定地点与汪X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赶到约定地点与汪X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某家里搜缴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6粒。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6317克,缴获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0.5524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被告人郭某乙家玩时,两人商定由被告人郭某乙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提供毒品,被告人谢某负责毒品交易和收取赃款,被告人郭某乙给予被告人谢某一定报酬。尔后,吸毒人员汪X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乙要求购买300元冰毒,两人约好在冷水江市X村中心砂场旁的公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将用卫生纸包裹好的约0.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赶到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了汪X。后被告人谢某返回被告人郭某乙家将300元赃款交给了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给了被告人谢某100元。

2011年9月8日14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叉路口发现汪X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审讯,汪X交代了在被告人郭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随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汪X又约被告人郭某乙在冷水江市布溪学校附近的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郭某乙遂安排被告人谢某前往约定地点与汪X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赶到约定地点与汪X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某家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6粒。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6317克,缴获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0.55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乙、谢某贩某毒品2次,共贩某甲基丙苯胺2.3841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底的一天,他打“劳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劳子”要我到冷水江市X乡郭某乙桥中心砂场附近等候,大约10分钟后来了一名男子,他就将300元钱交给这名男子,该男子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给了他;

3、(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453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谢某身上及住所搜缴的白色晶状物品净重1.6317克,取样0.0565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谢某住所搜缴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5524克,取样0.0939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8日14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叉路口见汪X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汪X交代了在郭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随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汪X又约郭某乙在冷水江市布溪学校附近的巷子里进行毒品交易。郭某乙遂安排谢某前往约定地点与汪X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谢某赶到约定地点与汪X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从谢某家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6粒。随后,郭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缴了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在其住所搜缴了3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6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谢某辨认出汪X就是从他手里购买冰毒的人;

7、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谢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谢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谢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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