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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别名高XX,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县XXXX。201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事务所XXX分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伙同芦XX、白XX、石XX(均已判刑)等人,以向被害人XXX要手机、钱为由,在西安市X区X巷附近找到XXX并对其拳打脚踢,高XX将柴的头部在墙上磕碰。期间,“猴子”(另案处理)参与殴打XXX,后各被告人等逃离现场。X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XXX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因怀疑被害人XXX偷走其手机、钱为由,纠集芦XX、白XX、石XX(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安市X区X巷附近找到XXX,向XXX要手机、钱,遭XXX否认。高XX、芦XX、白XX即对XXX拳打脚踢,高XX还将XXX的头部在墙上磕碰。期间,一个叫“猴子”的人也参与了殴打XXX。致X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7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接XXX报案称,新城区X巷有五名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即出警赶赴现场。经120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经调查摸排,确认死者叫XXX,并确认高XX、芦XX、白XX、石XX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X路正大游戏厅将芦XX、白XX抓获;同月25日,在白XX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富平县X镇将石XX抓获,并于同日对高XX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在榆林市X区南门口将高XX抓获。

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0)公新刑勘字第(013)号XXX被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路X巷内,该巷为东西走向。在巷子西、距两边巷口4m处发现一男性尸体,该尸体呈仰卧位,头北脚南靠在巷子北墙上。尸体右手持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在现场发现并提取地面血迹一处。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芦XX、白XX、石XX均指认笃臣三巷内三四米远处北墙根处即是他们殴打“聋子”的地方;被告人高XX称只来过作案现场一次,现在已经找不到当时殴打“聋子”的地方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芦XX分别从三组各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有白XX、石XX和高XX,其还从一组X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XXX。同案罪犯白XX分别从两组各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芦XX、石XX是参与殴打XXX的人。同案罪犯石XX分别从两组各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芦XX、白XX是参与殴打XXX的人。证人XXX、雷串宁分别从两组各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芦XX即是参与殴打XXX的人。经证人XXX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其确认死者确系其弟XXX。

5、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0)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X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局灶性出血,肋间肌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腹腔大量血性积液,分析认为,XXX符合脾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损伤特点推断,以上各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论: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陕西省现实公安局(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XXX尸体东侧地面血迹系XXX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在笃臣三巷X号开酱菜店。2010年2月7日12时许,他在酱菜店卖菜,他看到商店对面笃臣巷X号院内,有五个小伙拉着一个男的,出了大门就开始打那个男的。他开始也没有注意。后来,那五个小伙把被打的男的拉到他商店南边的巷子里,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他看见一个小伙把那个男的的头往他商店的墙上撞,他就过去劝,他拉着打人的小伙的胳膊说“再打就把人打死了”,那小伙才松了手。然后,那五个人沿着巷子向东走了,被打的人在地上躺着。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西安市X区X路X巷X号业主,被害人XXX的房东,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她听见门外有好多人闹哄哄的,就出去看。她走到门口时,对面卖咸菜的老头XXX对她说,你看看被打的小伙怎么像你家的房客,她一看确认是她家的房客XXX。

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在自强路X巷口摆水果摊。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他看见三巷口内3m处有四、五个男青年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青年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身高大约1.65m、穿深色衣服,头戴黑某长沿帽的男青年一直不停地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那个男青年胸腹部踹,朝头上踢,还用手抓住被打男青年的头朝墙上磕了几下,后被巷口卖菜的老汉拦住。该男青年又用拳头朝被打的男青年上打了几拳。他还看见另外几个男青年用脚踹被打的男青年。打得狠的男青年边打边喊“叫你打110”。

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证人XXX之妻。2010年2月7日中午13时许,她看到X号院门口有五个小伙围着另一个小伙在争吵。五个小伙中的一个戴长舌帽的拉着被围的小伙的领口,推推搡搡地把那个小伙推到她摊边的巷子里。在推搡过程中,戴帽子的小伙边推边骂:“你把链子给我掏出来”,被推的小伙说“你叫我去问他去。”戴帽子的小伙把被推的小伙推到在地,其他四个小伙一起上来用脚踢倒地的小伙。倒地的小伙手里拿了一部黑某的手机说“你们要再打我,我就报警”,五个小伙还继续拳打脚踢,其中戴帽子的小伙打得最凶,其他四个人都停手了,他还在踢打,最后还用拳在倒地小伙的头上打了几下,直到旁边卖咸菜的老头过来拦,他才住手。那五个打人的小伙向东走了。被打的小伙靠着墙坐在地上。嘴里还有血流出来。她问他为什么不报警,那小伙说他们敲诈他。那小伙只说了一句话,就不再说了。

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笃臣三巷X号住户。2010年2月7日11时50分许,她从楼上看见巷口附近有五个小伙正在打一男子,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五个小伙轮着用脚踢,其中有几个用拳头在头上乱打。打了一阵,那五个小伙就沿着巷子向东走了。

1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西安市X路X巷X号暂住户。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当她走到笃臣巷X号时,发现那里围了一堆人,并听见有人打架,好像有用脚踏人的“哐哐”声,当她走到巷口时已经打完了。这时从打架现场走出来三个男子,她便去看被打的那个人。被打的是一个中年男子,他在墙上靠着,拿着电话好像要打电话的样子,突然就倒下去了。

1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笃臣巷X号暂住户。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她住处对面围了一大帮人,她便过去,见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5m左右、中等身材、穿黑某上衣的男子用手抓住一个年轻人的头在墙上碰了一下,又踢了一脚。当时,那个被打的人在墙角躺着。那个打人的朝东走了。和他一起走的共有四个人。

1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系笃臣巷暂住户。2010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他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向门外看,笃臣三巷口围了一群人好像在打架。他看见有一个小伙正在用脚跺躺在地上的一个小伙,边跺边说“让你偷、让你偷”。大约四、五分钟后,打人的小伙和另外几个小伙顺着笃臣巷向东走了。打人的小伙年龄约20多岁,身高1.65m左右、较瘦,留短寸头,脚穿一双深色带黄杠的鞋,穿什么衣服,他没看清。

1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他在笃臣巷X号经营商店。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他看见商店斜对面X号门口有四、五个男的拉着被打的人,一个年龄20多岁不到30岁、身高1.67-1.70m、穿布质黑某服、胖胖的人用右手抓住被打的人的衣领往对面巷子口拉,好像还说把啥链子拿出来,被拉的人没有反抗。他从人缝里看到那几个人围着被打的人用脚踹,谁踹,怎样踹他没看清。

1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她系西安市X路X号一楼出租屋住户。XXX曾到她经营的麻将馆打过几次牌,他们都叫他“聋子”。

17、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被害人XXX的亲属、朋友。他们证明被害人XXX平日以偷窃为生,外号“X”。

18、同案罪犯芦XX的供述:2010年2月7日11时许,他当时正在自立路中段一麻将馆睡觉,高XX将他叫醒,接着白XX和石XX也过来了。高XX对他们三个人说要去找聋子(指XXX),向聋子要欠他的钱和手机,高XX带领他们到了聋子租住的那个巷子。高XX先上楼去找聋子。他们三个人在楼下等。过了几分钟,他不见高XX下来,就上楼去。他在三楼看见高XX扒在聋子门口看,结果聋子不在,他俩就下了楼。当他俩下到二楼时,不知是白XX还是石XX喊聋子回来了。他和高XX下楼看见聋子在门口站着。高XX就向聋子要钱和手机,还说他知道聋子啥时间在哪偷的,要不行就报警之类的话,聋子也没吭气。高XX用手抓住聋子的衣领把聋子往麻将馆方向拉,聋子不去,高XX就把聋子拉到路东斜对面的小巷子进去有三、四米远处,并对聋子说“不行就报警,你偷谁的手机我知道,”聋子好像是说“你要报就报”。高XX就开始打聋子,用拳头打聋子的脸、头和胸腹部,并抓住聋子的头发用右膝盖顶聋子的腹部3-5次。这时,“猴子”从人群里过来,用脚踢聋子的腿和上身,他和白XX、石XX一起围着聋子用脚踢,将聋子打倒在右手巷口墙角处。他们当时打了有2-3分钟。将聋子放倒后,高XX一个人过去用手抓住聋子的头发用力往后面的墙上碰了2-3下,并对聋子说还要找他。当时,聋子还从上衣内兜拿出了一部手机。高XX顺着巷子向东走,他们四个人也跟着向东走了。他当时穿深色夹克、黑某牛仔裤;高XX头戴长沿帽,穿褐色夹克、灰色牛仔裤;白XX穿黑某夹克、深色牛仔裤、白色旅游鞋;石XX穿一身深蓝色西服、黑某、长头发;猴子穿黑某带白道夹克、深色裤子、黑某,短头发,偏瘦。

19、同案罪犯白XX的供述:2010年2月7日上午,他和石XX在麻将碰见高XX和芦XX,高XX说让他们一块陪他找聋子要钱去。他们问高XX为啥问聋子要钱,高XX说他给聋子帮忙打过人,聋子答应给他一部手机没有给。高XX和芦XX就领着他和石XX去了童家巷东边的一条小巷子,他们就在聋子住的院子门口等。大约11时许,石XX说聋子过来了。他们四个就一起过去叫住聋子。高XX和聋子说了啥话,他没有听明白。高XX就开始打聋子,芦XX、石XX也上去打聋子,把聋子打到了门对面的小巷子里面。高XX、芦XX、石XX拳打脚踢,把聋子打得坐在了地上,他也过去踢了几脚,踢在大腿根部位,具体部位他记不清了。这时,猴子不知从哪来了,也在聋子的胸口打了一下,用脚朝聋子背上乱踢。有个老汉过来劝架,高XX说停,他和高XX、芦XX、石XX一起走了,猴子自己走了。高XX当天戴了一顶黑某帽子。

20、同案罪犯石XX的供述:2010年2月2日11时许,他和白XX在麻将馆碰见高XX和芦XX。高XX对他们说聋子把他的手机拿了,叫他们帮忙一块去找聋子要手机。他们四个人便去了笃臣巷聋子住的地方。聋子从笃臣巷南边过来了。高XX和芦XX就把聋子拉到笃臣三巷口说话。说了几句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他和白XX便过去帮忙。他在聋子的腿上踢了几脚,高XX在聋子的肚子、腰上踢了几脚,还抓着聋子的衣服把聋子的头往墙上撞。芦XX和高XX一样用拳头在聋子的头上打、用脚在肚子上踢,白XX也踢了几脚,踢在那儿他没看清。猴子是在打的过程中过来的,他也踢了聋子几脚。高XX拉着聋子的头往墙上撞的时候,一个老头过来拉住高XX劝他不要打了。高XX戴了一顶黑某色长沿帽。

21、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芦XX、白XX、石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生俊、贺珍娃经济损失十万零一千三百零七元五角,被告人芦XX、白XX、石XX附连带赔偿责任。

22、被告人高XX的供述:2010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他想起聋子偷他的手机的事,就想找几个人向聋子要回他的手机。他便去了自强路中段一麻将馆找到芦XX,他对芦XX说想让他帮忙一起去找聋子把偷他的手机要回来。他和芦XX正说这事的时候,白XX和石XX也进了麻将馆,他就把事情也对他二人说了。他便带着他们三人一起去聋子住的那条巷子找聋子。过了一会儿,石XX喊聋子回来了。他就上前向聋子要他的手机,聋子不给。他怕聋子跑了,就拉住聋子的胳膊,聋子一把掐住他的脖子,他就朝聋子脸上打了一拳,芦XX、白XX、石XX见他动手了,就一起上来帮忙拉扯聋子。他们四个人连拉带扯地把聋子拉到路东斜对面的笃臣巷子里向东3-4m处。他说要报警,聋子硬是不去,还动手打他。白XX见聋子打他,上去抱住聋子的脖子把聋子摔倒了。他和芦XX、白XX、石XX一起上去对聋子拳打脚踢,猴子从围观的人群中钻出来,也对聋子拳打脚踢。这时,一个60多岁的老汉过来劝架说“别打了,再打就把人打死了”。他们便停了手,他们四个一起走了,猴子自己走了。他在太华路劳务市场经常见聋子。前几天的一天上午。他在太华路劳务市场找活时,聋子把他的手机偷了,他去追,没有追上。他经过打听,才知道他叫聋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因怀疑被害人XXX偷窃其财物,竟纠集他人故意伤害XXX,致X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但有被告人高XX的有罪供述,还有同案犯芦XX、白XX、石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XX不仅是本案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的纠集人、而且第一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不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而且将被害人的头部往墙上碰撞,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XX仅因怀疑被害人偷窃其财物,即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尚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人民陪审员王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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