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X组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黄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友、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友、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夏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G319线汉寿县X村路段与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尾随挂擦,致使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张某乙挂擦,并将原告张某乙撞上路边土坎,造成原告张某乙及案外人吴立平、康某睿三人受伤、湘x小型普通客车和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吴立平、康某睿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x.98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乙在常德市德美整形美容机构进行歪鼻矫正术,花费整容费x元。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某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x.78元,其中医药费x.98元、误某费x元、护某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0.80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康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夏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夏某有某驶资格及湘x小型普通客车有某驶资格。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四组证据,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夏某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处除投保了交强险另外还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三责险。

第五组证据,住院病某首页1页、病某3份、CT诊断报告书1份、CT诊断中心报告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6份、住院医药费3份、数字图像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药费x.98元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1份、手术前问诊记录1份、手术通知单1份、医疗美容病某本1份、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在常德德美整形美容机构进行歪鼻矫形术及花费整容费x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误某时间150日,陪护某间14日及原告张某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鼻骨骨折引起的鼻外观畸形可予以整形美容修复,需医药费约x元。

第八组证据。收据2张、发票6张,证明原告张某乙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夏某辩称,一、湘x小型普通客车、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二、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三责险,被告夏某愿意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进行理赔。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为原告张某乙垫付了医药费x.68元,应在法院核定后予以剔除。

被告夏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辩称,一、被告夏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某约定依法进行赔付。二、原告诉求中的整容费及误某时间,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整容必要性、误某、护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1月4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张某乙鼻骨骨折致鼻部偏斜、畸形,影响容貌,可适当考虑医疗整形,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误某损失日为120天左右,住院治疗,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损失,原告张某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四、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五、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三责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出险情况,三责险合某约定情况。

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整容费用,误某时间、护某时间。

被告康某辩称,一、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就被告康某的责任,被告康某已与被告夏某达成协议,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即被告康某之妻吴立平、之子康某睿均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乙的损失被告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二位伤者系被告康某之妻吴立平、之子康某睿,吴立平、康某睿的损失已与本案被告夏某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赔偿。

被告康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被告康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只对依法核定属于无责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对医药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有某法、有某、充分的证据。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某议,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整容的必要性、费用及误某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夏某、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协商确定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原告张某乙鼻骨骨折致鼻部偏斜、畸形,影响容貌,可适当考虑医疗整形,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误某损失日为120天左右,住院治疗,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对原告张某乙的整容费、误某费、护某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某议,认为重新鉴定所得结论已推翻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的二份鉴定结论,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夏某一致。

被告康某、人保长沙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确定的护某时间无异议,但对整容费用、误某时间有某议,认为:1、其鉴定范围超过了委托范围。2、其鉴定结论中对原告张某乙的误某时间、整容费用的确定无客观依据,且整容费已实际发生,应按x元计算。

被告夏某对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康某、人保长沙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某联性,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提供了诊断证明、手术前问诊记录、手术通知书、医疗美容病某本、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真实有某地反映了原告花费整容费的情况,被告夏某、中华联合某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整容的必要性和费用开支的合某性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八组证据原、被告已共同协商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原告对整容已实际进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某联性,原告张某乙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为原告张某乙、被告夏某、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鉴定结论中的整容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整容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整容医疗费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夏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G319线汉寿县X村路段与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尾随挂擦,致使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张某乙挂擦,并将原告张某乙撞上路边土坎,造成原告张某乙及案外人吴立平、康某睿三人受伤、湘x小型普通客车和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吴立平、康某睿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2011年5月5日原告入住汉寿县龙潭桥卫生院复诊,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x.98元。2011年3月25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误某时间150日,陪护某间40日。2011年6月23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鼻骨骨折引起的鼻外观畸形可予以整形美容修复,需医药费约x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乙在常德德美医疗美容外科诊所进行歪鼻矫正术,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申请对整容必要性及费用、误某、护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抽签确定由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1月4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张某乙)鼻骨骨折致鼻部偏斜、畸形、影响容貌,可以适当考虑医疗整形,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误某损失日120日左右,住院治疗,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某和驾驶人系被告夏某,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人系被告夏某,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实际所有某及驾驶人系被告康某,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系被告康某,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时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尚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已垫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6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二位受害人吴立平、康某睿已获得了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吴立平、康某睿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张某乙及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某和驾驶人均系被告夏某,故被告夏某应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某,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夏某已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康某已为湘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夏某同意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张某乙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按三责险合某约定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x.98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某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汉寿县X乡卫生院复诊,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x.98元,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住院病某首页、病某、CT诊断报告书、CT诊断中心报告、CT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数字图像检查报告单,故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张某乙住院24天,共计288元(24天×12元/天)。3、误某费7594.48元。误某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某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乙误某时间为120天,故其误某费为x÷12÷21.75×120=7594.48元。原告张某乙主张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某1200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某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某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人员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某定收入,参照湖南省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护某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24天,需1人护某,共计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张某乙主张3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整容费x元。整容费属于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整容的诊断证明、手术前问诊记录、手术通知单、医疗美容病某本、证明及住院医药费金额为x元的发票,故本院对整容费开支x元予以支持。以上合某x.4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是否需要营养费及营养费为多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已被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其精神上遭受损害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794.48元,(其中误某费7594.48元、护某120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人保长沙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人保长沙公司按赔偿限额的比列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94.96元{8794.48×[x÷(x+x)]},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99.50元{8794.48×[x÷(x+x)]}。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x.98元(其中医药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整容费x元)。该损失超出了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98(x.98-x-1000)元,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三责险,且被保险人即被告夏某同意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乙理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张某乙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夏某与被告中华联合某德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某,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直接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38元(x.98×80%-200)。不足部分3454.60元由被告夏某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7994.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38元;

以上款项合某x.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799.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1000元;

以上合某17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六、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张某乙3454.60元(被告夏某已全部支付);

七、驳回原告张某乙对康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审判员韩龙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