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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朝慧,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贤茂、廖朝慧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子吴某然。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某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某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2月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然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某诉的某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2、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汉寿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12日生子吴某然。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0年6月1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某述及原告提交的某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某、出院诊断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的某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依法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某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某价应以一定的某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标,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某法结某,理应受到法律、社会及双方当事人的某重与维护。本案原、被告夫妻间暂时的某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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