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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支行与被告马xx、张xx、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支行。

负责人马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马xx。

被告张xx。

被告王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支行与被告马xx、张xx、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涛、左某、郑树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张xx、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马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且被告马xx、张xx、王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xx支行如期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12月19日为被告马xx放某x元,但被告马xx未能如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邮政xx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马xx给付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本金x.57元和利息2143.8元,及2010年12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xx、王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马xx、张xx、王x承担。

被告马xx、张xx、王x均未答辩。

原告邮政xx支行提供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某、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各一份以支持其诉求。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9日原告邮政xx支行与三被告马xx、张xx、王x签订编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三被告马xx、张xx、王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邮政xx支行在最高限额x元人民币内借款,并由其它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9日被告马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编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xx向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x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某月起每月的19日偿还借款本息8955.2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2月19日被告马xx取得x元借款后,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x.43元、利息和罚息6550.01元。尚欠借款本金x.57元及2010年7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和2010年8月19日后产生的罚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xx支行与三被告马xx、张xx、王x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被告马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邮政xx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某义务,但被告马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马xx、张xx、王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邮政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马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政xx支行要求被告张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马xx、张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某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支行借款本金x.57元、及以借款本金x.57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计算)。

二、被告张xx、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马xx、张xx、王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某上诉请求。

审判长赵某涛

审判员左某

审判员郑树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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