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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谭某某,女,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乙,男,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宗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卞某某,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时三十分许,原告谭某某骑凤凰牌自行车(车号:(略))沿纺织厂路中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由该路向天信纺织公司转弯处时,天信公司司机宗某某驾驶的(略)轿车(鲁E-(略))正由天信公司大门驶出后向东左转弯,原告谭某某为躲避该车辆,骑自行车突然向左(车南)躲闪,处于待倒地状态时,其自行车前轮与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沿该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十二马力拖拉机的前轮相撞,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宗某某驾驶的鲁E一(略)号轿车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胸第十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皮肤擦伤,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丈夫卞某某遵医嘱护理原告,住院三十八天后,于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该院出具《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为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该院为其出具《住院费用结算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款票据》各一份。同年九月八日,原告因治疗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支付人民币八十六元七角、购买中成药支付人民币八十三元六角、一百零五元,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三份;十六日,原告因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作检查,支付CT费二百元、放射费四十元,该院出具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两份;十七日,原告因治疗在该院购买药品支付中成药费六十元六角、六十元七角及西药费九十八元一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三份;二十二日,原告因在该院治疗支付中成药费二十一元八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十月五日,原告在该院因治疗支付中成药费八十四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一百二十九元九角及西药费二十四元五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四份;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在该院因治疗支付西药费三十三元六角、十一元七角及放射费六十元,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三份;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谭某某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结论为脑震荡、右胸第十肋骨陈旧骨折,并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休息治疗一个月,该院出具《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十二月八日,原告在该院作检查支付放射费四十元,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在该院因治疗支付西药费五十一元三角,该院出具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二000年一月十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五千九百五十元七角八分、治疗期间的误工补助费七百九十八元零九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元、护理费九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出院后病休期间的误工补助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自行车及衣服破损费三百八十元。三月十三日,原告又在市医院治疗支付西药费四十七元五角、中成药费九十元九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复诊,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后遗症、血管性头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调整睡眠、休息一个月,该院出具《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当天,原告在该院支付西药费一百七十三元五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同日,原告谭某某以“病情尚未治愈”为由申请该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三月二十五日做出(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四月十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复诊,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后遗症、血管神经性头痛,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如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诊断治疗,该院出具《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支付中成药费二百零五元二角,该院出具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四月二十七日,该院出具诊断书一份,写明诊断印象或症状:脑震荡综合症、肋骨骨折、植物功能紊乱,建议继续治疗。次日,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二十元,该院出具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七月十九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治,支付中成药费五十一元九角、十元一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两份;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并支付中成药费五百一十七元九角、西药费二十一元九角,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两份;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因作法医鉴定,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四十元,该院出具《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再次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在该院支付中成药费一百二十四元一角、西药费二百二十六元八角,该院出具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印象或症状:脑震荡综合症、肋骨骨折、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治疗或建议:继续治疗。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由东营到济南就诊,支付往返交通费二百元、公交费二元,原告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四张、《济南市公交总公司小公共汽车票》两张;原告因多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交通费四十五元,原告提供《东营市出租车定额客票》九张,每张面额五元;二000年八月,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该案恢复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助费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病休息期间的误工补助费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八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一十二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元二角七分、营养费五百二十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三百八十元、精神补偿费三万元,并要求对以后的继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

另据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做出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结论,并制作《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1999年7月21日8时30许,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谭某某(女,35岁)骑自行车沿纺织厂路由东向西行至纺织厂大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东营区X镇X村李某杰(男,36岁)无证驾驶的无牌12小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送达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两位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000年八月四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东营区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同年九月四日作出“谭某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并制作《关于谭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2000)东初法技鉴字第X号,送达各方当事人。东营区人民法院收取鉴定费一百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李某乙因不服该鉴定结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谭某某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原审于十月十七日,书面委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谭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于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并制作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关于《谭某某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鉴定费二百元。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二000年十月更名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案案件承办人对谭某某事故所骑自行车现状进行了勘验:“凤凰自行车一辆,车号为(略),该车前轮严重变形,车铃无盖,其他部位尚好,外表有锈”。二000年元月三日,原告谭某某到东营区众鑫综合商店购买营养品,并支付费用五百二十元。该商店出具《山东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份。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一份:“谭某某同志患脑震荡后遗症、肋骨骨折病,建议自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半(全)休息三月天,特此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某某提交二000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东营至济南往返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十张,共计款五百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天信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卞某某同志系我公司合同制职工,月工资收入:七百九十六元;谭某某同志系我公司合同制职工,月工资收入:六百四十七元。特此证明”。二000年二月十六日,天信公司为参加诉讼,提交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卞某某、谭某某两同志均系我公司合同制职工,1999年9月20日卞某某同志到公司办公室要求开具:‘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当时是按最高月工资收入写的证明,不是平均工资收入,现予以更正。卞某某同志工资收入:七百二十五元;谭某某同志工资收入五百六十四元;特此证明”。再据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自愿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四千元。被告李某乙与北辛土方公司口头约定,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到二十九日间,李某乙与李某共同为北辛土方公司拉土,在限定时间内完成立方量三百八十余方,每方土按七元计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正在运土。马守智与李某乙口头约定,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间,李某乙为其值班,在建筑工地之间倒运沙石料,马守智每天支付李某乙报酬一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在即将与天信公司的骄车相撞时,骑自行车突然躲闪,此行为系紧急避险,天信公司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因此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天信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责任(55%);原告谭某某向左躲闪,并且冲至马路对面,与李某乙的车相撞,其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之时有不当之处,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被告李某乙在车无牌人无证的情况下进行营运,系违法行为,在非法活动中和原告相撞,扩大了事故的损害程度,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35%)。被告宗某某在事故之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天信公司承担。原告谭某某因事故受伤后,遵医嘱多次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元三角八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的月工资为六百四十七元,其丈夫卞某某的月工资为七百九十六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天信公司因诉讼需要,出具的二人工资证明,系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助费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元二角七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营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休五个月的三份诊断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为原告出具的病休证明,因内容不明确,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病假休息期间误工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营养物品,因此支付的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五百二十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于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交通费二百零二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二000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支付的交通费,因车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符,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出租车费四十五元,原告在有正常交通工具的情况下,搭乘出租车辆,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赔偿费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三百八十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谭某某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有损坏现象,且损坏主要是因拖拉机造成,所以应由李某乙负责将该自行车恢复原状。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更名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后,为原告谭某某出具的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继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以自己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天信公司以交警一队在《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由各方当事人按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反诉原告李某乙,因事故致使车辆停运造成损失属实,但因其营运系违法行为,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要求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一队扣押了李某乙的拖拉机和谭某某的自行车,此行为系行政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反诉被告谭某某全部返还已支付医疗费四千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原告谭某某因该事故构成的各项合法费用,但已支付的四千元应予扣除。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某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被告天信公司承担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一分、被告李某乙承担二千五百一十元三角三分;二、原告谭某某要求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助费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天信公司承担四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被告李某乙承担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三、原告谭某某病休期间的误工补助费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天信公司承担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四、原告谭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八元,被告天信公司承担一百二十五元四角、被告李某乙承担七十九元八角;五、原告谭某某的护理费一千零八元二角七分,天信公司承担五百五十四元,李某乙承担三百五十二元八角九分;六、原告谭某某的交通费二百零二元,被告天信公司承担一百一十一元一角、被告李某乙承担七十元七角;七、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谭某某的自行车恢复原状;八、原告谭某某对因该事故损伤的继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九、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综上一至六项,被告天信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原告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因李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四千元,所以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谭某某承担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天信公司承担二百八十四元;被告李某乙承担二十六元;反诉费四百一十七元,由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伤残鉴定费三百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三个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天信公司的轿车刮到上诉人这一事实,该事实情节有当时在现场的李某芹、邱某某出庭证实。二是上诉人是受害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错误。三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特别是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有,一、认定天信公司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与现场尚有一段距离,上诉人将谭某某送往医院是一种救助行为。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李某芹、邱某某在出庭做证时的证言与在交警询问时的证言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成了无源之水。三、李某乙是本案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本公司人员马新辉的证言,证明在出事时,宗某某驾驶的车辆距离现场三十多米远。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答辩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服从一审判决判定的承担3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许,上诉人谭某某骑凤凰牌自行车(车号:(略))沿纺织厂路中线北侧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至由该路向天信纺织公司转弯处,上诉人天信公司司机宗某某驾驶的本公司轿车(鲁E-(略))正由天信公司大门驶出,当向东左转弯时,轿车刮到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重心不稳,骑自行车突然向左(车南)躲闪,处于待倒地状态时,其自行车前轮与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沿该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十二马力拖拉机的前轮相撞,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宗某某驾驶鲁E一(略)号轿车把谭某某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在市医院住院治疗。谭某某经市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胸第十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皮肤擦伤。谭某某住院治疗三十八天后,于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出院时市医院对谭某某的诊断是脑震荡、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息三个月。在住院期间,其丈夫卞某某遵医嘱护理谭某某。出院后,谭某某多次到市医院复诊,并根据市医院的建议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后更名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谭某某共支付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另查明,谭某某月工资六百四十七元,卞某某月工资七百九十六元。谭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在到市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治疗时共支出交通费二百零二元。谭某某的伤情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次鉴定,本院最后结论是其伤情构不成伤残,两次伤残鉴定费共三百元。再查明,谭某某在发生事故时骑的凤凰牌自行车前轮严重损坏,但可以修复。另外,李某乙已经支付谭某某人民币四千元。谭某某、李某乙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天信公司提交了马新辉的一份证言。经过质证,谭某某、李某乙对马新辉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所述三十米的距离与天信公司自称的二十米远的距离相矛盾,且马新辉与天信公司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某、邱某某、李某丁等证人证某、天信公司出具的谭某某、卞某某的工资证明、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芹、邱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的证言与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不矛盾,李某丁的证言也与李某芹、邱某某的证言可以吻合,从三位证人证某和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陈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宗某某驾驶上诉人天信公司的鲁E--(略)号轿车先碰到谭某某,致使正在骑自行车的谭某某偏离马路中心线,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拖拉机相撞,从而引起上诉人谭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天信公司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65%);李某乙没有驾驶执照,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扩大了谭某某的人身伤害程度,对此也应负部分责任(35%),但已经支付的四千元应予扣除;谭某某在骑自行车时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谭某某请求赔偿三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新辉与上诉人天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天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

二、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至第十项。

三、上诉人谭某某的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助费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病休期间的误工补助费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八元、交通费二百零二元,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七角八分,上诉人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四百三十一元三角。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上诉人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六百二十七元;反诉费四百一十七元,由李某乙承担;伤残鉴定费三百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谭某某和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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