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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某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山管理局)、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岸上乡政府)占有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X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百家岩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毋某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山管理局)、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岸上乡政府)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毋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修武县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拆除对位于修武县X乡小寨沟桥南的私有商用房所设置的障碍,返还房权,返还经营权;2、赔偿原告2008年的房租损失x元,财产损失x元,可得利润损失x元,并追加2009年房租x元,合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琮;云台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闫全喜;岸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毋某在本案所涉房屋被围时占有该房屋,当他人妨碍占有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台山管理局、岸上乡政府系围住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人,并且被告云台山管理局又举出了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村民委员会实施了围房行为的证明,故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追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是二被告事实的围房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应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只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不宜追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应驳回原告追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与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毋某的起诉。

毋某上诉称:1、毋某起诉云台山管理局与岸上乡政府侵犯其经营权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毋某举出云台山管理局制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了毋某所占有的经营房屋被云台山管理局禁止经营的事实。另毋某举出的大量证据也证明了云台山管理局将毋某房屋围住禁止经营的事实。岸上乡政府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一级政府,具有行政权力,且云台山管理局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侵权行为系岸上乡政府作出,但在事后又表示自己说错了,充分证明岸上乡政府是侵权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是不对的。一审中,云台山管理局否认自己的侵权事实,先说是岸上乡政府所为,后又说是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所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就“配合”地出具证明承认是自己将毋某的经营场所围起来,毋某当即指出该证明是假的,是为了让云台山管理局从案件中解脱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毋某向法院申请追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情明确责任,法院应当准许,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追加,与法与理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台山管理局答辩称: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岸上乡政府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毋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修武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毋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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