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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大渡口区X村X号渠源机械厂内车间里因操作问题发生纠纷,当李某某欲用右手打缪某时,缪某用手握正在转动的砂轮机一挡,致砂轮机将李某某的右手腕割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收据、谅某、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过失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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