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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丙、魏某丁、段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谭萍,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素梅,女,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丙、魏某丁、段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11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三被告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魏某丁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某丙借原告7万元,被告魏某丁、段某为担保人。原告与张某丙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到期后张某丙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丙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魏某丁、段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给原告打借条是因为车辆过户之事打的,但并不欠原告钱。车是被告魏某丁丈夫张某丙伟的,张某丙伟欠原告钱,也欠我钱,我起诉张某丙伟时把车查封了,但车在原告处,我和原告、张某丙伟的一个亲戚协商后,将车过户到我的名下,我给原告打了条,魏某丁、段某给我打了条,因此,这笔款应当由魏某丁和段某偿还。

被告魏某丁对借条上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丈夫张某丙伟借原告8万元,借张某丙9万元,其与原告、张某丙协商后,将自家的车辆过户给张某丙,又给张某丙打了本金22万及利息x元的借条,该条已包括了原告和张某丙的债权。所以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张某丙。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7月26张某丙出具的借原告现金7万元的借条一份,魏某丁、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魏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张某丙与张某丙伟、魏某丁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2011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其与张某丙伟之前的买车协议、借条全部作废的证明一份,3、2011年7月25日,张某丙出具的张某丙伟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丙(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0日张某丙、与张某丙伟、魏某丁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一份,2、2011年7月26日魏某丁向张某丙出具的借现金22万元、利息x元的借条一份,3、2011年9月14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5万元收据一份。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庭后质证,被告张某丙、魏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魏某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丙对魏某丁的证据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张某丙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魏某丁对张某丙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魏某丁的证据1、2,张某丙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魏某丁的证据3、张某丙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魏某丁的丈夫张某丙伟曾向原告杨某、被告张某丙分别借款。原告、张某丙、魏某丁及张某丙伟协商后,张某丙伟、魏某丁与张某丙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张某丙伟的一辆货车转让给张某丙,并由张某丙偿还张某丙伟欠原告的借款。同日,张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现金7万元的借条一份,魏某丁、段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给张某丙伟出具了2011年7月26日以前张某丙伟在原告处的卖车协议、借条全部作废的证明。后原告向张某丙要款,张某丙以其与张某丙伟之间的债务未解决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丙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丙伟、张某丙与原告协商后,张某丙伟将还款义务转移给张某丙,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给张某丙伟出具了以前借条作废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某丙、张某丙伟之间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丙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丁、段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魏某丁、被告段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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