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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花路支行(以下简称钢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花路支行,住所地大渡口区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1958年6月19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花路支行(以下简称钢花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储蓄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钢花路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甲于2007年12月21日在钢花路支行处办理了定期存款帐户,存入金额为x元,开户期为6个月,2008年1月21日,何某甲在钢花路支行处将存款x元转为理财金卡,卡号为(略),并由半年期存款转为一年期存款。2008年4月7日,有人以何某甲名义在钢花路支行处办理了储蓄挂失申请书,并于2008年4月9日解某挂失。钢花路支行在对何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与姓名进行联网核查后,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何某甲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并重新办卡,重新办理的银行卡号为(略),重设密码后,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6日将x元全部取走。何某甲持原有的理财金卡(卡号为(略))取款时,因该卡已挂失成为废卡,无法再行取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何某甲向法院申请对钢花路支行提供的2008年4月9日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中“何某甲”签名是否为何某甲本人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机构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9日、申请人为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和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9日、申请人为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挂失申请书第一联上申请人、代理申请人签名栏的何某甲署名字迹不是何某甲书写。2、倾向认定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9日、申请人为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挂失申请书第一联处理结果格内的客户签名栏的何某甲署名字迹不是何某甲书写。”

何某甲一审诉称:何某甲于2007年12月21日在钢花路支行处办理人民币大额定期存款帐户金额为x元,期限为半年,2008年1月21日,钢花路支行处工作人员提出让何某甲办理财金帐户卡,何某甲在钢花路支行介绍推荐下同意办理该理财卡,但钢花路支行则在办理过程中将何某甲原有的大额定期存款帐户更改为一年定期,并出具了存款证明书。2008年9月,何某甲欲取出该存款,但何某甲所持的银行卡已成为废卡,因为该存款已被申报挂失,并在申报挂失解某后被人取走,但何某甲并未支取该款项也没有委托他人支取。何某甲认为钢花路支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不当造成了何某甲的损失,起诉请求判令钢花路支行赔偿何某甲储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钢花路支行一审辩称:钢花路支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全面履行了储蓄合同,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并无违约或不当行为,且何某甲不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要求钢花路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要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何某甲与钢花路支行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钢花路支行作为负有存款储蓄职能的金融储蓄机构,有义务保障在存款人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时,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内所存储的资金不受他人侵犯。在有人以何某甲名义对何某甲所持有的卡号为(略),存款金额为x元的理财金卡办理挂失、解某、重新办卡业务时,钢花路支行有义务对存款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充分审核后,再行办理上述交易业务。但本案中,在有人以何某甲名义对卡号为(略)的理财金卡进行挂失时,钢花路支行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办理挂失业务的当事人并不明确为本案何某甲,造成何某甲在钢花路支行处的存款x元损失,钢花路支行应当对何某甲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甲在履行储蓄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其存款x元的损失,不应当由何某甲承担。何某甲所主张的请求判令钢花路支行赔偿何某甲储蓄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钢花路支行的答辩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钢花路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何某甲储蓄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钢花路支行负担。

钢花路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钢花路支行在挂失及解某过程中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没有违约及不当行为;2、钢花路支行对挂失及解某的身份证明尽到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挂失、解某中的签名不是何某甲所写,原审判决错误、片面的采信了该鉴定结论;4、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何某甲遭受了损失,其要求钢花路支行赔偿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钢花路支行上诉状上的印章不是其公章,而是核算事项证明章,其上诉不符合规定,应视为未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钢花路支行称其公章被销毁,上诉状有其负责人胡某签名,符合上诉的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其上诉状上“胡某”的签名确系该行负责人胡某所签,能代表该行提出上诉,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钢花路支行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2008年4月9日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中证件类型栏“户口簿”下面的“何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何某甲本人书写,及对挂失申请书中联系人电话“(略)”的使用人是谁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挂失申请是否何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看挂失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名处是否何某甲本人书写,此处的签名才能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申请人对挂失意思表示的最终确认。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签名处“何某甲”的签名倾向认定不是何某甲本人书写,而即使该申请书中有何某甲签名,也不能认定何某甲对挂失的意思表示予以了最终确认,因此,钢花路支行在二审中申请的鉴定已无必要。同理,联系人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是谁亦与挂失申请书是否何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直接联系,无调查之必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钢花路支行与何某甲对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钢花路支行作为金融储蓄机构,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如因其过错导致存款人资金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钢花路支行在为何某甲办理挂失及解某手续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是何某甲及申请人的确认签名是否何某甲本人签署进行审查,以确认挂失、解某是何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他人以何某甲名义对卡号为(略)的理财金卡进行挂失时,钢花路支行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不能确定办理挂失业务的当事人为何某甲本人,导致何某甲在钢花路支行理财金卡的x元被他人挂失后支取,而自己不能支取该款,造成何某甲损失。钢花路支行在何某甲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何某甲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钢花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花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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