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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丙、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崤山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丙、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庄,被告郭某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泽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6时,被告郭某丙持A1A2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县世纪大道八号城口停车上下旅客,乘坐该车的原告李某从车上下车后还未离开车辆时,郭某丙开车前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黄河医院。2010年9月15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后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事发后,积极为原告进行救治,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在其出院后公交公司还支付其2000元生活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发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及2000元生活费。

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是原告在车上受伤,而根据交强险条例车上人员受伤不适用交强险,因此本案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6时,郭某丙持A1A2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县世纪大道八号城口停车上下旅客,乘坐该车的李某下车时,双脚已经着地,手还未离开公交车内的扶手时,郭某丙发动车辆行使将李某摔倒受伤。后,李某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24日转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术后3-6个月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郭某丙及公交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此事故经陕县交警部门出具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0年9月30日在西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挂号费5元。2010年11月22日,李某在黄河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220元;同月27日花去8.4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元。郭某丙系公交公司员工。豫x号大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及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系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损害结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判断李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就必须以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李某虽属于乘客,但是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下车,只是手还未完全脱离车,郭某丙开车导致李某倒地受伤,此时李某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变为车外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出院后花去检查费228.4元。关于西安医院的挂号费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虽然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不表明原告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365天×32天=1396.63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兀军、兀江丽的误某证明,原告主张某丁军2400元,兀江丽3000元共计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5、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5天=225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店村委会、物业公司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消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由于公交公司支付过原告2000元,扣除700元鉴定费下余1300元,从原告的损失x.03元中扣除,下余x.0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组织调解,被告不愿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元,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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