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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137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罗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罗某,男。

被告肖某,女,系罗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郴州分行)诉被告罗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肖某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肖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原告某行郴州分行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137-X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被告肖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存款8893.02元。

原告某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罗某、肖某拖欠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告后仍未偿还,截至2011年12月13日止,两被告尚拖欠我行借款本金x.51及利息5245.82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与被告罗某、肖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罗某、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51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至2011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5245.8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罗某、肖某(乙方)与原告某行郴州分行(甲方)签订了《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乙方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向被告罗某、肖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罗某向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被告罗某、肖某借款后,从2011年9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2月13日止,尚拖欠原告某行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51元,利息5245.8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肖某同意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51元,并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3月12日返还8893元,其余款项从2012年4月起每月16日前返还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如被告罗某、肖某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则视为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可以就未清偿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在年利率14.4%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分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2025元,被告罗某、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鹏伟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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