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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李某甲诉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霁,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被告李某丁,女。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芝于2010年3月12日因脑梗病故,其妻邢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去世。李某芝后找一个老伴高某,其本人说与李某芝结婚登记3年左右,但是原告及另外三被告都不知道他们什么时间登记结婚的,被告现在占居着被继承人的房屋。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已经给付了高某住房费用8000元,高某应迁出现住房,而且该争议遗产房屋系原告父亲与母亲的共同财产,应该由四个子某依法继承,只给高某适当住房费用,且已经给付8000元,所以高某不应占居该继承遗产,应由四个子某合法继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我们不要房屋所有权,我们要适当的补偿。

被告高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与继承人李某芝2006年登记结婚,李某芝于2008年4月18日在南芬律师事务所立有遗嘱一份,将其歪头山的房产由高某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邢秀珍于2005年死亡,此时以发生继承,李某芝当时就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每个子某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我们请求法院按遗嘱继承,依法判决。2、原告诉状所述的给付高某住房费用8000元事实不符,该钱以用于偿还李某芝身前有病发生的费用,其中偿还李某乙2000元,偿还矿里2000元,楼上的老刘家2000元,王秀丽2000元。3、原告如果要补偿我就要房屋所有权,反之原告如果要房屋所有权,我就要补偿。

原告李某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介绍信;二、李某芝死亡证明;三、房屋产权证;四、赡养老人协议;五、收条一张。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以及遗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提出异议,指出该协议事后被废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收到的房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写明收到的款项内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某所举结婚证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所举的遗嘱,其他当事人提出被继承人一直在歪头山居住,没有到过南芬区,该遗嘱不存在,本院认为,李某芝患有脑梗塞出院诊断为痴呆未愈,而且在遗嘱上签字的四位见证人仅两位到庭,对相关情况不能阐述清楚,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系被继承人李某芝与邢秀珍的婚生子某。邢秀珍于2004年1月20日去世。李某芝于2006年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08年2月10日李某芝因病住院,于2008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痴呆未愈。次日,四子某达成赡养老人协议,由原告李某甲赡养老人。但该协议执行一段时间后作废,李某芝改为由被告高某照顾至李某芝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芝于2010年3月12日因脑梗病故,遗有房屋一套,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X镇X街X栋X单元X号(房产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66.77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x元)。当事人各方对该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系被继承人李某芝子某,被告高某为李某芝妻子,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于被告高某所举的遗嘱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房屋价格以评估价x元为准。该房屋系李某芝与邢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邢秀珍先于被继承人李某芝死亡,邢秀珍遗产即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由李某芝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十分之一。李某芝死亡后,其共计五分之三的份额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二十五分之三。综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份额为五十分之十一,被告高某的份额为二十五分之三。由于被告高某对被继承人李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X镇X街X栋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66.77平方米)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二、原告李某甲分别给付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二万一千,给付被告高某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评估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共计四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分别负担七百五十四元五角,被告高某负担一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钱神海

人民陪审员黄兴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笑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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