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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土地资源管理所土地使用权行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祯,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与原告高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驳对方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高某乙,男。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大赉店土管所)土地使用权行政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高某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祯、被告大赉店土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在其诉杨秀梅、李树琴侵占房屋一案中,其在西至高某林,南至高某祯,北至路,东至路,15×15的宅基地上建房5间。杨秀梅、李树琴在其同一块规划建设用地上,提供高某乙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公章是鹤壁市郊区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日期是1995年3月16日。1995年大赉店属于浚县行政区,1999年7月12日归鹤壁市郊区行政区。因此,这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份无效证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高某乙的集建(大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高某甲所有房产证,证据2、协议书1份,证据3、姬屯村大队的证明,证据4、高某乙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述四份证据证明:高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大赉店镇土管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高某乙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为无效证件。

被告大赉店土管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高某甲不是淇滨区X镇X村公民,淇滨区X镇X村没有原告的户籍信息。因此,原告高某甲不是答辩人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所以,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其认为原告高某甲作为本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大赉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某甲户籍不在大赉店镇X村,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高某乙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四份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高某甲所持有的房产证合法有效,第三人高某乙持有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与原告高某甲持有的房产证上标注的土地位置重合,原告高某甲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系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作出,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第三人高某乙的集建(大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无效证件,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大赉店派出所作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高某甲的户籍现不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但不影响原告因持有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的房产证而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祖籍为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1999年11月2日,鹤壁市郊区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高某甲颁发了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大赉店镇X村(东至路、南至高某祯、西至高某林、北至路),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高某甲,所有权性质为个人。大赉店镇X村民高某乙持有的集建(大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为鹤壁市郊区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时间为1995年3月16日,房屋坐落位置为大赉店镇X村(东至路、南至空闲、西至高某林、北至路),用地面积225平方米,与原告高某甲所持的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标注的房屋位置相同。

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因行政区划调整,从1999年7月12日起,原土地所用章(原名称某浚县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起用为鹤壁市郊区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所有的大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鹤壁市郊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该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所持的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确认的土地使用位置与原告的重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鹤壁市郊区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名称的印章是在1999年7月12日后开始使用,在1999年7月12日以前使用的印章名称为浚县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而第三人高某乙所持有的集建(大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5年3月16日,但填发机关加盖的印章为鹤壁市郊区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明显存在矛盾冲突,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鹤壁市郊区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高某乙作出的集建(大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土地资源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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