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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丙、徐某丁、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缪璐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左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徐某丙相识并于2011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在徐某丁、左某家通过媒人要求给徐某丙见面钱x元,后又在徐某丁、左某家,原告将x元彩礼款及化妆品600元交给了徐某丁、左某、徐某丙,棉花50斤也与当天给了其三人。原告又应徐某丙的要求给徐某丙买项链1条、戒某一枚、手机一部,举行典礼的当天应徐某丙的要求给门封200元、下轿钱600元。后徐某丙回其娘家居住,并将原告的电动车骑走。原告及其家人、村干部多次去找徐某丁、左某协商返还彩礼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棉花50斤、电动车一辆,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给我见面钱8800元、下轿钱600元,我不应退还。原告给的50斤棉花已做成棉被在原告家放着,项链、戒某是我自己买的,电动车是我妈买的。要求原告将我的陪嫁给我。

被告徐某丁、左某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原告给的棉花已做成棉被在原告家放着,电动车是我们的让徐某丙使用。我们的女儿徐某丙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4日冯ⅩⅩ的证明1份;2、2011年8月24日曲律村委会证明1份;3、证人王某、李ⅩⅩ、李ⅩⅩ、刘ⅩⅩ、李ⅩⅩ出庭证言各1份;4、录音光盘一张。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6日左某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2、徐某丙购买项链、戒某、吊坠发票三张;3、证人王某、徐ⅩⅩ出庭证言各1份。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依据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徐某丙彩礼钱8800元、下轿钱600元、棉花50斤,2011年1月19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徐某丙婚前财产有棉被6条、太空棉被1条及单子若干条在被告家置放。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按农村习俗收受原告钱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丙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徐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实际共同生活居住,故予以适当退还,本院酌定退还7040元。原告给的下轿钱600元及棉花50斤属赠予性质,不再退还。对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6条、太空棉被1条,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丙要求原告给付单子,因单子数量不详,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徐某丙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7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徐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丙婚前财产棉被6条、太空棉被1条。

六、驳回被告徐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徐某丙负担50元,被告负担费用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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