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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因赛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KCC第x-002、X号,KCC第x—X号),案外人韩国MBC公司(x)对韩国电视连续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宫》、《宫S》、《非常感谢》享有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出具一份《节目权益证明书》,授权广东中凯公司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其处理该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该节目权益证明书明确标注签署地为广州市。上述电视剧合法出版物DVD光盘在播放时,其片头显示“中凯文化”、版权人为“MBC”。

2008年7月6日,经广东中凯公司申请,辽宁省公证处以(2008)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北京因赛思公司网站在未经许可下,违法播放电视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宫》、《宫S》、《非常感谢》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内容是:辽宁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进入北京因赛思公司经营管理的“想网”网站(WWW.5A5E.COM)浏览、搜索、点播及进行屏幕录制、截图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刻录成光碟封存。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及光碟刻录内容,在北京因赛思公司经营的“想网”网站中均可搜索、播放涉案电视剧。

另查明,广东中凯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认为:一、广东中凯公司依法享有韩国电视连续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宫》、《宫S》、《非常感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节目权益证明书》、涉案电视剧的合法出版物DVD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韩国MBC公司系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广东中凯公司经韩国MBC公司授权,取得上述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因赛思公司虽对广东中凯公司作为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

二、北京因赛思公司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对涉案韩国电视连续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北京因赛思公司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有偿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广东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北京因赛思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广东中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视连续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宫》、《宫S》、《非常感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因赛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要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首先要证明x.为涉案电视剧的单一著作权人,其次要证明x.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和DVD光盘不能证明x.为涉案电视剧的单一著作权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x.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上载明的版权人为“MBC”,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x.身份的工商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件,因此不能证明x.就是MBC。DVD光盘上虽显示“中凯文化”,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电视剧发行音像制品,并不当然具备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x.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合法有效授权。首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x.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节目权益证明书》是自证行为,是无效的。其次,上诉人对《节目权益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身份及是否得到合法有效授权来签署该证明书均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依法在2007年5月21日起的两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我的名字叫金三顺》、《宫》、《宫S》、《非常感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有偿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DVD封套上印有“x”字样,且在播放过程中画面上始终标有“MBC”,均系制片者署名,上诉人北京因赛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韩国MBC公司是权利人亦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韩国MBC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并无不当。MBC即为x的缩写,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MBC”与“x”为同一主体,系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上诉人北京因赛思公司对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节目权益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节目权益证明书》系在中国域内出具,无需履行认证手续,且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北京因赛思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节目权益证明书》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依MBC的授权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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