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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头,计款x元,已付7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沈某的石头,计款x元,已付7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头,欠原告石头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所欠的石头款已经转化为确定的债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x元,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矿石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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