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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释放。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期间在新郑市看守所服刑。2012年1月21日我院立案再审后,于同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日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宣告缓刑一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又于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新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辛(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冯文军现金8000元。

2、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培朋现金2500元。

3、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孙士贵现金500元。

4、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豫04省道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申海全现金175元。

5、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伟现金700元。

另查:2010年12月4日案发当晚,被害人陈xx报警后,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将赃款700元从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xx;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向退还被害人冯xx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退还被害人王xx现金2500元、被害人孙xx现金500元、被害人申xx现金175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辛杰、陈某、陈某帅(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在新郑市X路“泓鑫宾馆”门口,无故调戏路人吴宏涛及其女朋友张瑞霞,后又将吴宏涛殴打致伤。2010年11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宏涛的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辛杰、陈某、陈某帅赔偿被害人吴xx、张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李某丁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侦破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王连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被告人李某丁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系从犯,另外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吴xx、张xx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应在六个月以下量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被害人吴xx、张xx出具的收条一份。

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中李某乙参与五次、数额达x元,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参与一次、数额达8000元,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参与四次、数额达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丁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丁已取得被害人吴xx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辛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辛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申诉称:原审中未查明,因此寻衅滋事案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日,从2010年11月X号至2010年12月2日,原判刑期没有算上。因此我申请再审,要求改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申诉理由不持异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释放。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看守所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为据。经再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李某丁因该寻衅滋事案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11日从原判决的刑期中扣除,证据确凿。故再审申请人李某丁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刑期计算部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一、二、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即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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