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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XX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保安,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水上派出所第三运输处水上县航机X楼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合泰渔场散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百江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XX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刚均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2200元;3、被告因拒付补偿金应支付的赔偿金1100元;4、被告因拒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的主体资格;

3、仲裁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送达回证,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告示,证明被告要原告无薪待岗,并且没有明确待岗时间;

5、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的辞职要求;

6、离职移交表,证明原告的辞职要求;

7、出警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拒办辞职手续;

被告李XX物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0年8月5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请求,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限不到半年;2、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元属于重复诉讼,并且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7日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3、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书面承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执行终结,不得以该案为由再行主张权利;4、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才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超过了劳动争议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5、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档案在被告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XX物业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试用期间的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达成了一致协议;

2、被申请人的转正申请报告、李XX物业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正式聘用后的劳动报酬等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按照工资支付单支付了原告工资;

3、工资支付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领取工资、社保险金、加班费情况;

4、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人员应办理的手续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了离职申请,答辩人于2010年8月5日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于当天并且办理了相关离职的手续。

5、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答辩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执行终结,原告不得以该案为由再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6、裁决书两份(株劳仲裁字(2010)第X号,株劳仲裁字(2011)第X号)复印件,证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向被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事项已经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的相关材料,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事实(终止劳动关系,出具终止劳动证明书)已经在今年四月已经裁决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告示并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是由原告的自己签名并经被告同意的;对证据7第一次出警系原告与公司员工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第二次出警是因为原告要拿回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登记表,被告公司要存档,所以没有退给原告,与辞职辞退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自己填写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填写的内容是后面补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部门主管意见和物业经理确实填写了意见,但是分管副总经理没有填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4000元涉及的“该案”是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的相关材料,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事实(终止劳动关系,出具终止劳动证明书)已经在今年四月已经裁决了;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示并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突然辞退原告,该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由原告的自己签名并经被告同意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第一次出警系原告与公司员工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第二次出警是因为原告要拿回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登记表,被告公司要存档,所以没有退给原告,与辞职辞退无关。

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自己填写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填写的内容是后面补写,该2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填写的,是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被告同意其离职的审批过程,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对这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部门主管意见和物业经理确实填写了意见,但是分管副总经理没有填写;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4000元涉及的“该案”是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李XX到被告李XX物业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进行了约定,工资额为11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XX物业公司安队队张贴告示:“各位安防员:2010年8月1日的上班仍按7月31日的上班情况不变,8月2日全体安防人员开会,内容重要,请务必按时参加。”2010年8月3日,原告以“被待岗、无待岗工资、无法生活”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同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李XX物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李XX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2、裁决李XX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李XX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对原告的离职申请予以审批,之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原告。2010年9月17日,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处于待岗,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并作出裁决:1、李XX物业公司支付李XX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4400元;2、驳回李XX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本院执行完毕。2011年2月,原告李XX再次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李XX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2、李XX物业公司赔偿李XX工作期间、待岗期间社会保险2860元;3、李XX物业公司支付李XX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989.96元;4、李XX物业公司支付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989.96元;5、李XX物业公司支付李XX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400元。2011年4月1日,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1、李XX物业公司与李XX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李XX物业公司向李XX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驳回李XX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8月5日,原告李XX再次向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李XX物业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1100元;2、李XX物业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赔偿金2200元;3、李XX物业公司因拒付补偿金应支付的赔偿1100元;4、李XX物业公司因拒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元。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未在45天作出仲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1100元;2、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赔偿金2200元;3、被告因拒付补偿金应支付的赔偿1100元;4、被告因拒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1100元;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2200元;3、被告因拒付补偿金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100元;4、被告因拒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否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现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补偿金1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的安防队张贴告示书,告知安防队员:“8月2日全体安防人员开会,内容重要,请务必按时参加”。虽然在庭审中其否认该告示书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是自己辞职,但从其提供的批准员工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可以认定,其是认可原告以“被待岗、无待岗工资、无法生活”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的,且从其提供的株劳仲裁字(2010)第X号生效裁决书,也可以看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供《公司待岗制度》等证据,但其未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宣布安防队员待岗,待岗期间无工资的基础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被告也对该申请予以了审批,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17日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至2010年9月1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这也是被告“不到庭、不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应为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这一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

2、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2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也经过单位各部门的审批,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因拒付补偿金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是劳动部门的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因拒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否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条规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且2011年4月1日的裁决书,也裁决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因为被告未向其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而影响其就业,并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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