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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某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贾献军(已判刑)同朱某(已判刑)来到焦作,在购物攀谈中结识被害人田某,发现田某比较有钱,二人遂产生骗取其钱财的意图,并分别以“张杰”、“宁静”的假名与被害人拉近关系。后贾献军、朱某将被告人严某及王某(已判刑)叫到焦作,四人共同预谋对田某实施诈骗。

2008年4月29日上午,贾献军按照事先预谋将田某约至市贸易大厦商务酒店X房间,由被告人严某假扮卖文物的,拿出朱某事先准备好的假文物(三个龟钮印章)欲卖给贾献军,王某假扮专家鉴定上述文物是比较值钱的真文物,贾献军以欲购买上述文物但钱不够为由,提出向田某借钱,并在取得田某现金x元后伙同朱某、王某、严某离开焦作。案发后,追回赃款2950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被告人严某供述和辩解;焦作市文物鉴定证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贾献军(已判刑)同朱某(已判刑)来到焦作,在购物攀谈中结识被害人田某,发现田某比较有钱,二人遂产生骗取其钱财的意图,并分别以“张杰”、“宁静”的假名与被害人拉近关系并取得其信任。后贾献军、朱某将被告人严某及王某(已判刑)叫到焦作,四人共同预谋对田某实施诈骗。

2008年4月29日上午,贾献军按照事先预谋将田某约至市贸易大厦商务酒店X房间,由被告人严某假扮卖文物的,拿出朱某事先准备好的假文物(三个龟钮印章)欲卖给贾献军,王某假扮专家鉴定上述文物是比较值钱的真文物,贾献军以欲购买上述文物但钱不够为由,提出向田某借钱,并在取得田某现金x元后伙同朱某、王某、严某离开焦作。案发后,从贾献军处追回赃款2950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同案人贾献军、朱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田某报案及陈述证实的的被骗时间、经过、地点和被骗钱物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田某被骗走四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田某被骗时,从其处拿走了三幅古画、一个五彩瓶、一个唐三彩瓶、二副对联等文物,称要让北京的专家看看,结果被人骗走了。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4月底的一天,亲戚田某打电话称要借20万元现金,其通过银行转账至田某账户上20万元,后来听说田某被骗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田某的工地上管账,2008年4月底的一天,田某打电话让往她的账户上转账20万元,其分两次将20万元转至田某账户,大约一星期后听说田某被骗了。公安机关在焦作市X村信用联社、焦作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存取款明细证实了2008年4月29日被害人田某被骗当日其账户变化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田某处扣押贾献军等人行骗所用的铁质龟钮三个,在贾献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50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赃款2950元已退还被害人田某。焦作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文物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的三个龟钮印章系现代某作的赝品。解放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不能提供实物及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对涉案的字画、古代某瓶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贾献军、王某、朱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钱财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虽对本案部分细节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案件事实,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已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严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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