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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张某己(另案处理)以家庭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为借口,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经唐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经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李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及马某乙、马某丙和张某丁(另案处理)的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齐某庚家。在此期间,王某及马某乙、马某丙和张某丁将非法获利的3000元予以分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从犯,且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张某己(已判刑)以家庭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为借口,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经唐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朱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经李某某(已判刑)的介绍,李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通过王某(已判刑)及马某乙、马某丙和张某丁(已判刑)的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齐某庚家。在此期间,王某及马某乙、马某丙和张某丁将非法获利的3000元予以分肥。2011年8月25日,马某乙、马某丙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丁、王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张某己证实了其将刚出生的男婴经唐某某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符。证人齐某庚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抱养一男婴与证人齐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薛某某证实其饭店服务员朱某某在襄城县抱养一男婴乘出租车与唐某某回南召县。并有照片说明、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以出卖为目,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乙、马某丙犯拐卖儿童罪成立,应予支持。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某乙、马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某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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