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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193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男,1963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丁,男,1971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戊,男,1975年生。

上诉人马某己,女,194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下称张某乙花),女,193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庚,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辛,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丙,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壬,男,1972年生。

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马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庚、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2日为马某斌颁发了杞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某斌,座落位置中山大街X号,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241.90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乙等五人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系马某壬之妻,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之母,原告马某己系马某壬之妹。中山大街X号院四间西屋系马某壬出资所建,实属马某壬的房产。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马某斌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马某斌颁发的杞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马某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所诉的权利来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马某斌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争议的土地及房产系马某氏的上辈祖居遗留的财产。1984年原房屋塌陷,第三人张某乙花的丈夫,第三人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丙、马某壬之父马某斌与马某氏出资翻建。1997年8月,在律师杨德玲、卓坦运的见证下,马某氏立下遗嘱,将房屋交由马某斌继承。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到杞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正。争议的房地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认为,马某斌与马某壬、马某己系同胞兄妹,马某氏系马某斌、马某壬、马某己之母,张某乙花系马某斌之妻,张某乙系马某壬之妻。马某斌、马某壬均已去世。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被告为马某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起诉。

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赠与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该行为系无效行为;马某氏所持的房产证已被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某斌的房产证也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开封市两级法院对所涉案件多次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房产所附土地为马某斌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马某氏将涉案房产、土地赠与尽到赡养义务的马某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合法财产来源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丙、马某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争议房产是马某氏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上诉人与马某氏等人的共同财产,且争议房产早已不存在,杞县原规划局已对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上诉人户口不在杞县,按照户籍管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必然继承权。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花等五人因家庭纠纷诉讼数年,生效的裁判文书均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历经数年之后,虽涉诉的房产发生了变化,但由该房产产生的争议仍在继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否与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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