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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艾某。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方、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和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应被告所开的焦作市华洋阁酒楼饭店的需要,向其供应海鲜水产品等物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的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某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货款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且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华洋阁酒楼从2009年3月份已经关某转让,至今近两年半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谭胜伟、关某、赵某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华洋阁酒楼由被告及谭胜伟、关某于2005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2007年至2008年已经承包给谭胜伟经营,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份由赵某梅实际控制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5张、收某9张、入库单88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结算单上有被告父亲艾某涛等人的签名,艾某涛是酒楼的仓库保管;(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合伙经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华洋阁酒楼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5)证人孙某、高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起不间断的找被告催要货款,原告的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结算单、收某、入库单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华洋阁酒楼的公章,另外从证据上显示原告最晚供货时间为2009年2月份,可以印证华洋阁酒楼在2009年3月份已关某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对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合伙经营协议书均有异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与案件无关某,其证言应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艾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某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某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对此有一定的异议,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艾某与他人合伙所开设的焦作市华洋阁酒楼供应海鲜水产品等物品,供货价值共计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尚欠的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作市华洋阁酒楼在工商机关某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谭胜伟,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其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分别为谭胜伟、艾某、关某,各占的股份为谭胜伟30%、艾某60%、关某10%。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艾某申请追加华洋阁酒楼的合伙人谭胜伟、关某以及后期实际经营人赵某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表示因谭胜伟、关某均不是本地居民,故放弃对谭胜伟、关某的起诉,也不同意追加谭胜伟、关某、赵某梅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焦作市华洋阁酒楼与原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酒楼所欠原告刘某的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焦作市华洋阁酒楼系被告艾某与他人合伙开设,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刘某要求酒楼合伙人之一艾某支付酒楼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被告的辩解意见,其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入库单均无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艾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艾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艾某径行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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