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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调解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王庄村委证明、正阳县妇幼保健院B超诊断报告单、证人张某丙、徐某丁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2月13日即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村委调解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徐某丁陈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李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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