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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因与张某乙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周某因与张某乙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0年7月2日在张某乙处购买胡萝卜种子4盒,每盒35元,又购买土壤菌青虫清8袋,每袋5元,共计180元。周某于同年8月上旬播种后未能出苗,周某到张某乙处要求再给几袋种子进行补种,并要求张某乙到现场勘察一下,张某乙未给周某种子,也未到种植现场勘察。周某因种子问题向开封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了反映,周某、张某乙的纠纷经该单位几次调解未能解决。周某对因播种红萝卜种子未能出苗的土地没有及时播种其它农作物,致使该土地长期空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萝卜种子未能出苗的事实清楚。张某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排除其销售行为与周某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周某要求退回种子款及土壤菌青虫清款18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周某在发现种子未出苗的情况下,在当时季节还允许的条件下,应及时耕种其它农作物或进行补种,但周某未及时进行耕种补种,属于对损失的放任扩大,且周某亦未提供赔偿损失的有效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周某种子款及土壤菌青虫清款18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此款周某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周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在当时季节还允许的情况下未进行耕种其它农作物或进行补种,不赔偿周某损失,属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销售给周某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不应该对其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因另一方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周某发现种子未出苗,在季节还允许的条件下,应及时耕种其它农作物或进行补种,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周某未及时进行耕种补种,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周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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