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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袁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1日到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男,1948年1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89年2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己伟(已判决)持刀蒙面到本村吴某壬代销门市部,由王某己伟以买烟为由将门叫开入室后,二人抢劫吴某壬及其妻子吴某壬某现金340余元,抢劫各种香烟半麻袋,价值900余元。赃款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证人王某己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戊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1989年6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辛(已判决)等人窜到本村村民王某己家,撬门入室,盗走油菜籽730余斤,价值800余元,给王某己海顶账。案发后,王某己海退现金550元给被害人王某己。

2、1989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己伟(已判决)等人窜到本村村民王某己某家,盗窃王某己某家电表一个,西湖牌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300元,千叶牌落地扇一台价值1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给被害人王某己旦。

3、198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己伟(已判决)等人窜至驻马店沙厂,盗窃杨某某飞鸽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案发后,自行车追回退给失主。

4、1989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己伟(已判决)等人窜到驻马店老街乡小刘庄付庄,盗窃王某己某汽车上的电瓶两个,价值200元。后赃物被追回退给失主。

5、1989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王某己伟(已判决)等人窜到汝南县X村一机器房内,撬门盗走柴油65公斤,价值1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己伟、王某辛、吴某壬、王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魏某庚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不易区分。被告人抢劫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三某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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