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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信用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公某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宋城拍卖公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市X区西郊信用合作社)与宋城拍卖公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宋城拍卖公某拍卖开封市X乡X街二队于2002年7月用来折抵其借款的蓝天商厦营业房。2007年4月2日,宋城拍卖公某对该房进行拍卖,但未实际进行拍卖程序,而分别与马某和丁文忠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将马某的成交确认书收回。2007年8月20日,丁文中与开封市X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2007年11月21日,宋城拍卖公某再次举行拍卖会拍卖该房,与马某又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与前确认书相同。2007年11月25日之前,马某向宋城拍卖公某交纳了保证金及房款共计50万元。2007年11月29日,马某以市区信用社、宋城拍卖公某及马某X村委会、丁文忠为被告,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宋城拍卖公某于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拍卖合同关系有效,确认丁文忠与马某X村委会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交付其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赔偿其损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某与宋城拍卖公某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丁文忠与马某X村委会于2007年8月20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驳回马某要求交付蓝天大厦服务楼一层向南2间营业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自2007年11月21日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马某与丁文忠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8日,宋城拍卖公某将所收马某的保证金和房款共计50万元退还给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市区信用社在已经不具备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再次委托宋城拍卖公某拍卖该房,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城拍卖公某在与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未将马某交纳的50万元退还给本人,又再次接受市区信用社的委托,拍卖已不属于市区信用社的房屋,并与马某签订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给马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50万元的银行利息,但因宋城拍卖公某已于2009年4月8日,将所收马某的50万元退还给本人,故该款利息应自2007年11月26日计算至2009年4月8日,马某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马某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马某以诉争房屋的价格计算租金作为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所交保证金及房款计5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负担700元,马某负担6000元。

马某不服上诉称,在本案中,其明确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和应得利益损失,从未要求以诉争房产价格计算租金的方式确定应得利益损失,而是以现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83.09万元与其支付的拍卖价50万元的增值部分33.09万元为应得利益损失,这也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应得利益损失显失公某。二被上诉人未按拍卖合同的约定将诉争房产交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上诉人将已无权处置的房产再次拍卖更是错上加错,对其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其应得利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市区信用社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市区信用社“委托拍卖已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区信用社对拍卖标的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是不争的事实,其与宋城拍卖公某仅仅于2006年底签订了一次委托拍卖协议。至于宋城拍卖公某于2007年11月第二次进行拍卖,是因为:其一,宋城拍卖公某第一次没有公某拍卖,并且与两个关系人分别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违背了《拍卖法》等有关规定;其二,因为同年4月份宋城拍卖公某并没有公某进行拍卖活动,所以,宋城拍卖公某所谓的拍卖活动仅仅一次;其三,马某在起诉书中也认为宋城拍卖公某“自认为第一次拍卖行为不妥,才进行二次拍卖”。在所谓第二次拍卖成交、马某去办理房产证之前,市区信用社并不知晓丁文忠已办理了房产证,市区信用社对马某的损失没有主观故意和主观过错。丁文忠与原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据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恶意欺诈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市区信用社与宋城拍卖公某签订委托协议,其后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宋城拍卖公某与其他竞买人的法律关系,在拍卖过程中,因为拍卖人的不慎等违规行为给竞拍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拍卖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由市区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某对市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宋城拍卖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为宋城拍卖公某是中介机构,不是实际销售者,是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牵线搭桥,本案市区信用社都不知道已办理了产权手续,因此,两次正常拍卖宋城拍卖公某并无过错,对一审判决市区信用社与宋城拍卖公某承担连带责任,宋城拍卖公某也已认同,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9年7月8日,经马某委托,河南省豫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某对蓝天商厦一层X号营业房房地产公某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3.09万元。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某、公某、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宋城拍卖公某在接受市区信用社委托拍卖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拍卖程序。但宋城拍卖公某于2007年4月2日因故未举行拍卖会,却向马某和丁文忠出具了同一拍卖标的的两份成交确认书,显然于理不通,于法相悖。2007年9月,丁文忠持该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手续办理了该房地产权证书。宋城拍卖公某将马某的成交确认书收回后,未将马某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及购房款退还给本人,又于2007年11月21日举行拍卖会拍卖该房产,并与马某签订了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本案的产生存在严重过错,给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市区信用社明知2007年4月2日因故未举行拍卖会,丁文忠取得的成交确认书不合法,却于2007年7月将分割后的房产证交与丁文忠过户,并参与了2007年11月21日举行的拍卖会,对本案的产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中宋城拍卖公某与市区信用社过错责任大小,以宋城拍卖公某承担90%、市区信用社承担10%,赔偿马某的损失为宜。马某要求赔偿该房产增值部分33.09万元应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马某交付的50万元是保证金及购房款,不是借款,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市区信用社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房产应得利益损失29.78万元;

三、、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房产应得利益损失3.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马某要求赔偿50万元保证金及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由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某各负担5767元,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627元,马某各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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