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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贸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X村。

负责人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贸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XX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汤盾,被告张XX,被告顺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赣09/x号变形拖拉机从株洲县沿S211线往株洲市方向行驶,7时50分许,途经株洲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丁XX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被告张XX避让不及时,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右前角与原告丁XX相撞,造成原告丁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09/x号变形拖拉机系顺达贸易公司车辆,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三个。为维护某告丁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丁XX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XX、顺达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经济损失合计x.32元;2、由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丁XX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XX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顺达贸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顺达贸易公司所有;

5、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XX的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7、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的事实;2、原告丁XX住院12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3、原告丁XX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4、原告小燕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

8、出院证明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7;

9、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丁XX因涉案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的事实;2、原告丁XX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某事实;3、原告丁XX构成九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叁个的事实;

10、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XX住院发生医疗费x.32元,其中原告丁XX支付334.32元的事实;

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XX系株洲县汽车客运公司下岗停薪留职职工的事实;

12、收条及陪护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XX向陪护某胡小坤支付护某工资x元的事实;

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丁XX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520元的事实;

1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丁XX做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7、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XX系本案的肇事司机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达贸易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张XX只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实际车主,且没有收取被告张XX的管理费,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达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XX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1、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无证驾驶不属于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赔付范围;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承担。

2、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对相关格式条款已经履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

对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顺达贸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10、11、12、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丁XX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10、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记载是后面加上去的,且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加以证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加盖医院的行政章,而加盖收费公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对被告张XX持有C1证无异议。

对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丁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人身损害不能免责。被告张XX、顺达贸易公司对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9、10、11、12、14、15,被告张XX、顺达贸易公司、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均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继续治疗费这一项请求,故对证明原告丁XX需继续治疗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对证据8,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出院证明书应加盖行政公章,加盖收费财务章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丁XX需缴纳全部医疗费用后方可出院,作为医院的收费部门,有权力证明患者出院,且出院证明书上有医师的签名,故出院证明书合法有效,结合证据7,本院可认定医院要求加强营养属实。对证据16,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定免责情形,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17,被告张XX对造成交通事故无异议,故原告丁XX证明被告张XX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张XX持C1证驾驶赣09/x号变形拖拉机载沙子从株洲县X乡沿S211线往株洲市方向行驶,7时50分许,途经株洲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丁XX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被告张X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某避让,所驾车辆载物严重超载,且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加之原告丁XX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某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左前角与原告丁XX相撞,造成原告丁XX受伤及赣09/x号变形拖拉机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XX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产生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x元,原告丁XX支付334.32元。2010年12月20日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株县公交认字(2010)第9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丁XX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构成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叁个。

另查,原告丁XX系株洲县汽车客运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后从事服务行业工作。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XX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被告张XX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丁XX造成了人身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录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载货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因此,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被告张XX驾驶证类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即本案的原告丁XX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丁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丁XX主张334.32元,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x.32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4.32元。

2、误某。原告丁XX主张x元,认为根据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伤后治疗陆个月,按照每月24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丁XX受伤之前从事服务行业,原告丁XX的误某收入应参照2010年至201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职工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月1918元。本院认为误某为x元(1918元/月×6月)。

3、护某。原告丁XX主张护某x元。原告丁XX认为住院126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护某x元(126天×80元/天)。

4、交通费。原告丁XX主张252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丁XX因交通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考虑交通费12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XX主张37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6、营养费。原告丁XX主张3498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及原告丁XX构成玖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丁XX营养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丁XX主张x.6元,本院认为,原告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三个拾级伤残,参照2010年至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23%)。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丁XX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丁XX带来精神伤害,但原告丁XX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丁XX构成伤残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丁XX精神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XX撤回鉴定费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丁XX有权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因赣09/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的医疗费3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614.32元。由被告XX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误某x元、交通费1260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6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32元;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6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丁XX承担301元,由被告张XX承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XX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XX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XX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XX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XX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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