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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赵某戊、被告董某法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戊、被告董某因法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被告赵某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我与被告系祖孙关系,父亲赵某轩与母亲张某丁2004年4月离婚。父亲在2009年6月26日乘坐火车时发生意外身亡。父亲发生意外后,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武汉铁路局共一次性赔偿30万元(内含我的抚养费x.5元)。赔偿款到位后,母亲代表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对赔偿款的分配协议,经协商先从赔偿款中给付我x元,待父亲丧事办完后再统一结算分配我应继承的准确数额。父亲单位因父亲去世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x.25元,退还父亲生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x元,父亲银行存款x元,父亲身故时随身携带现金2300元,父亲单位给付现金4000元,另收父亲丧葬礼金若千元,上述财产中除给我x元外,其余全被被告占有。我母亲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称余款已办丧事支出完毕,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依法应继承的财产(准确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戊、董某辩称,1、张某丁是原告生母,但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曾协议自愿放弃对女儿的监护权,虽其现已将原告接回,但并未变更抚养权,故其无权代表原告进行法律诉讼。2、原告自出生一直是由答辩人抚养教育,在原告已有充足抚养金的情况下,张某丁不仅不感恩图报,反而隔绝答辩人与孙女的正常接触,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祖孙的合法权益。3、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原告反而多得了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系张某丁女儿,两被告的孙女。原告的父母于2004年4月6日离婚,离婚时原告由其父亲赵某轩(又名赵X)抚养。原告父亲赵某轩在2009年6月26日乘坐火车时发生意外身亡。意外发生后,赵某戊、董某及赵某丙作为原告,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郑州铁路局。案件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郑州铁路局赔偿赵某戊、董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元。判决后郑州铁路局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最终经该院调解郑州铁路局一次性补偿赵某戊、董某、赵某丙人民币x元而结案。另外双方共同认可的赵某轩意外身亡后的财产有: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x.25、丧葬费1000元;住房公积金x.6元;农行卡余额4308.88元;工行卡余额x.52元;赵某轩随身携带的现金2238元;以上共计x.25元。单位发放的遗属补助费x元,两被告亦同意支付给原告并已经按月转入原告母亲张某丁的帐号内。赵某轩死亡后,费用支出由原告认可的有:打官司法院受理费7617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车票住宿费6886元,购买墓地支出x元,火化费3205元,丧葬一条龙费用2085元,丧品及搬尸费910元,火化租车费520元,火车票、交通费及住宿费1569元,以上费用支出共计x元。2010年原告的母亲张某丁与被告赵某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郑州铁路局一次性补偿款x元,其中x元,打入赵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的账户上,余款x元打入赵某戊、董某的账户上"“后续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x元已经支付给赵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系两类,一类系赵某轩意外死亡后属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抚恤金等,该费用可以比照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分配。另一类系赵某轩意外死亡后,被告收取的礼金。礼金因系民间风俗的人情世故,应按照风俗习惯处理,即谁收取谁支配并承担相应的开销。原告诉请的礼金不属遗产范畴,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礼金以及被告答辩中列出的丧葬期间待客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局赔偿款,系经过法院处理确定的款项,应以案件终审确认的数字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为准,而该金额没有单项分列,x.5元系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生效的一审法律文书中的数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将x.5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作为其抚养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费用支出,其中赵某轩的弟弟赵某卫误工补偿款、公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总计款x.25元扣除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x元后,余额为x.25元,按照继承法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戊、董某、赵某丙之间进行分配,每人应分割x.4元,而原告诉讼前已经从以上款项中支取了x元,已超出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应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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