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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一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为涉嫌盗窃、放火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的舅舅任义光伙同睢县的李某某等人于2007年结成盗窃团伙,驾驶机动车辆,携带铰钳、脚蹬子等作案工具,在睢县、民权县境内多次盗割公用通信电缆。2008年3月4日夜,在任义光的邀请下,被告人聂某带着磊(真实姓名不详)伙同任义光、李某某盗割睢县X镇苗楼北地通信电缆322米,价值x.11元。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2008年8月7日夜,聂某伙同任义光、李某某等人再次盗割睢县X村附近通信电缆543米,价值x.85元。被告人聂某及其同伙运输盗窃的电缆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2008年2月2日晚,聂某应其舅舅任义光之邀,为夏春红向沈丘县的孙某要账,聂某等人合谋以后,采取将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到被害人家中,汽油瓶燃爆后将孙某院内的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同案犯任义光、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郑一x的陈述;证人尚某、孟某、陈一x的证言;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烧毁的轿车(照片);书证--睢县网通公司发案报告表、损失估算表、扣押物品清单、沈丘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沈丘县消防大队证明、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单、购车发票、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放火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虽然参与了采取扔汽油瓶子威胁要账的预谋,并一起乘车到达了现场,由于其当时身体不适,没有直接参与向院内扔汽油瓶。为了彻底悔改,主动投案自首,甘愿接受法律的惩处,请求能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的舅舅任义光伙同睢县的李某某等人于2007年结成盗窃团伙,驾驶机动车辆,携带铰钳、脚蹬子等作案工具,在睢县、民权县境内多次盗割公用通信电缆。被告人聂某在任义光的教唆之下,于2008年初开始伙同任义光共同实施犯罪。其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放火罪

2008年2月2日,任义光应其邻居田维维的请托,代理夏春红向沈丘县的孙某要账,请托人表示将要回账款的一半给任义光作为报酬。任义光找到其外甥聂某,聂某又找来其他人,并在夏春红的带领下前往沈丘县孙某家中认路,回来后,任义光、聂某等人商定首先采取放火恐吓的方法进行威胁。当晚由任义光从家中找来两个“三孔干啤”酒瓶,购买好汽油,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伙同聂某及其找的两人,赶到沈丘县X村X路X胡同附近,任义光负责驾车接应,聂某及另外两人将盛装汽油的酒瓶点燃后扔到孙某家院内,任义光等人驾车逃离,酒瓶爆燃后将孙某家院内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烧毁,后由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期间对本案的犯罪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义光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郑一x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啤酒瓶(照片);书证-沈丘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沈丘县消防大队证明、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单、购车发票、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虽然辩解没有具体实施向被害人家中扔汽油瓶,但是对自己行为构成放火罪没有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3月初,任义光邀聂某参与结伙盗割通信电缆,聂某同意后,又带领自己的一个朋友共同参与。2008年3月4日同案犯李某某找到作案目标以后,于当日夜间,任义光驾驶其昌河面包车,带领被告人聂某和聂某的一个朋友,携带铰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睢县X镇苗楼网点北地,由任义光驾车接应,聂某、李某某等三人采取破坏自动报警系统的方法,盗割公用通信电缆322米。第二天,以6000余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缆卖给尚某,被告人聂某及其同伙分赃后挥霍。被盗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x.11元。2008年3月7日夜,被告人聂某再次伙同任义光、李某某等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携带铰钳、脚蹬子等作案工具,在睢县X镇和庄网点,盗割公用通信电缆543米。凌晨,四人拉着盗割的电缆返回途中,被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任义光、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聂某脱逃。此次盗割的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x.85元。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义光、李某某的犯罪供述;证人尚某、孟某、陈一x的证言;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睢县网通公司发案报告表、损失估算表,扣押物品清单、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的投案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且均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通信电缆,实施放火犯罪导致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聂某犯有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活动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符合“两高、两部”2011年9月21日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聂某主动退赃、愿意依法缴纳罚金,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聂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一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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