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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苗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27日对苗某作出编号为(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1年9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你受伤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现已超过1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苗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其到济源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从事临时性电焊工作。当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其在公司焊接组装车间焊接机件时,被倾倒的钢板砸伤,后被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为获得损害赔偿,2011年4月15日,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定其与恒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其与恒昌公司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的起诉。2011年7月21日,其因工伤赔偿之事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27日,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作出编号为(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应是除斥期间,其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超过1年期限,但其有曾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的特殊情况,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其申请期限应当予以延长。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9月27日,苗某以自己于2010年6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其局认定苗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苗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本院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5、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7日对苗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河南省人民医院2011年3月2日对苗某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

原告苗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苗某以其2010年3月13日受雇于某昌公司,2010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将恒昌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恒昌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x元,本院同日予以受理。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恒昌公司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苗某到该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明显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苗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案应属于某动争议,裁定驳回了苗某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1年7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7月21日,苗某就其与恒昌公司的工伤赔偿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某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1年7月21日送达苗某,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9月27日,苗某以其于2010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以苗某受伤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现已过了一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苗某作出了编号为(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X号“《关于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某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该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该复函也反映出国家保护受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据此,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时,受伤职工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某权利的积极行为,结合某述复函的精神,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受伤职工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耽误的时间。本案中,苗某为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被驳回起诉后在2011年7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期应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耽误的时间即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6日的期间。苗某称其受伤时间为2010年6月7日,而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而耽误的时间后,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仍在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内。市人社局接到苗某的申请材料后,未对上述扣除情形予以审查、确认,直接以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某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7日对原告苗某作出的编号为(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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