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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擅自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其从原孙铁铺国税所购得的一宗300平方米的土地出售给胡金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没收违法所得13.75万元并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1.375万元,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光山县国税局职工,为解决原告安置补偿问题,经协商,光山县国税局将原孙铁铺国税所近700平方米的闲置房产转让给原告,以此低价出售房产方式变相解决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各项补偿安置问题。该房产转让行为合法。原告再将其合法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金玉,法律并不禁止。被告将原告没有办理权属转让登记行为错误认定为非法转用土地使用权,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13.75万元没有依据。①、原告系合法处理土地使用权;②、转让所得系土地安置补偿费用的变现;③、被告单方委托地价评估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立案审批表;⑵、对陈某、XXX的调查笔录两份;⑶、光山县国税局与陈某售房协议;⑷、陈某与XXX买卖协议;⑸、现场勘察图;⑹、现状图;⑺、案件调查会审记录;⑻、处理审批表;⑼、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⑽、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⑿、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光山县税务局将其所属的原孙铁铺国税所房产(行政划拨用地)以人民币2.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该宗房地产中的300平方米土地出售给XXX,XXX于当年在所购宗地上建房。被告发现XXX在划拨土地上建房后,经立案调查,认定光山县国税局、原告及XXX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委托光山县开源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300平方米土地价进行评估,该宗地评估价为205元/平方米,计6.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2011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没收违法所得13.75万元并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1.375万元,于当日依法送达。后原告提出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光山县国税局将原孙铺国税所的划拨用地未经批准出售给原告,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又擅自将非法购买的该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XXX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故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的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3.75万元(22-2.1-6.15),罚款违法所得的10%计1.375万元,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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