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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向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向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又名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济源向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11月29日李某丁上晚八点班,大约凌晨3点左右,李某丁拉成品玻璃管和废品玻璃渣去卸并必须将废管打碎时,玻璃溅起,玻璃渣飞进了李某丁的左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向前公司职工李某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向前公司诉称:其公司没有让车间主任张某乙堂负责招工,也没有与李某丁就工资、工作时间等进行过协商。张某乙堂私自找李某丁临时性顶替孙秀亮干几天活,应认为是提供劳务,不能视为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丁受伤至今,除主张某乙偿外,没有再到过其公司,根本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说明李某丁主观上自始也认为没有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3月16日,其局依法接受李某丁的申请,对李某丁工伤一事按照程序进行了认定。根据李某丁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向前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接到协查通知后,派专人到其局说明情况,但对李某丁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无异议,且在规定期间内未向其局提交任何李某丁非工伤的材料,后其局结合某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丁在工作时间因工伤原因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对李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向前公司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于2010年11月23日到向前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其的工作是从车间往仓库拉成品管并清理车间的废玻璃渣。同年11月29日,其上晚八点班,次日凌晨三时许,其往手推车上装废玻璃渣时,在敲碎废玻璃管的过程中,溅起的玻璃渣致其左眼受伤。其与向前公司未签订劳动合某,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某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李某丁2011年3月5日填写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李某丁于2010年11月29日晚上八点去上班,工作是在四线丙班拉成品玻璃管和废品玻璃渣,上班到凌晨三点左右,李某丁用车子拉了一车废品玻璃渣去卸,卸掉后工作要求还必须将废管打碎,在砸碎废管时,玻璃溅起,玻璃渣飞进了李某丁的左眼,左眼感觉刺痛,受伤严重,什么东西也看不清,厂领导随安排车辆将李某丁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医疗费由公司承担。

2、李某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给李某丁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李某丁提供的见证人李某丁霞所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2010年3月在向前公司拉管车间丙2线上班。在2010年11月29日上夜班期间,大约后半夜3点左右,发现4线拉渣工李某丁那儿有几个工人围着,其就去看了一下,发现李某丁的眼睛很红,据李某丁说,玻璃渣溅眼里了,现在眼看不清楚,当时班长就给厂领导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当时开车把李某丁送去医院救治。以上为其所见,全部是事实。

5、张某乙前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丁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9日夜上班期间,眼部受伤,为工伤,其医疗费用由其公司承担。

6、李某丁和向前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前2011年3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

7、其局2011年4月26日调查李某丁霞的笔录。李某丁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9日其和李某丁上夜班,其是二线包装工,李某丁是四线拉渣工,其和李某丁的工作距离有十几米远,大约凌晨三点左右,其看到有几个人围着李某丁,其过去看到军委在给李某丁拨眼,李某丁说他眼里有玻璃渣,其说赶快去医院看,班长给厂领导张某乙打电话,后张某乙开车把李某丁送去医院。

原告向前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在有效期内提供,不予质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某丁霞虽然也在其公司上班,但李某丁霞系李某丁妻子的兄弟媳妇的妹妹,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署名“张某乙前”及落款时间是其公司董事长本人写的,内容是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乙所写,当时张某乙写好内容让董事长签字后交给了李某丁的哥哥,该证明不是其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材料,其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买有意外保险,未给李某丁买,其公司曾与保险公司协商过,人名可以顶替,李某丁的住院收费单据上其公司想让医院写成李某丁均的名字,医院怕其公司对李某丁的医疗费不承担,为了让医院放心,才出具该证明,证明是给医院出具的,该证明不能作为李某丁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证据出具时间在李某丁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之前,原件还在李某丁手,市人社局未保存原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丁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李某丁受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时,其公司不知道这个材料。

第三人李某丁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孙秀亮的医疗费单据4张。

2、济钢职工医院2010年10月7日给孙秀亮出具的伤情介绍。

3、证人张某乙堂的当庭证言。张某乙堂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0月至今,其担任向前公司拉管车间主任。2010年11月25日左右,经李某丁姐夫李某丁均介绍,其答应李某丁来公司临时干几天活,与公司未签劳动合某。之前,有一个叫孙秀亮的职工扭住手了,在家休息,才找李某丁来干孙秀亮的工作。当时X号炉要停工,快放假了。李某丁的工资随班发,一个班50多元钱,每一个月结束时结算。

4、其公司2010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拉管车间3-4线全体人员及维修工进行冷修期间注意事项安全培训。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向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向前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某丁对原告向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乙堂并未与李某丁谈过让其临时干几天,李某丁与同班员工同工同酬同时间,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是是向前公司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向前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向前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向前公司提交的证据3,目的是为了证明李某丁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足证明其公司主张某乙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晚八点,李某丁在向前公司上夜班,从事的工作是从车间往仓库拉成品管并清理车间的废玻璃渣。次日凌晨3点左右,李某丁在清理废玻璃渣过程中,溅起的玻璃渣飞入了李某丁的左眼,致李某丁左眼受伤。2011年3月16日,李某丁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给李某丁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见证人李某丁霞所写的材料、向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前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向前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向前公司对李某丁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一事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6月16日送达向前公司。向前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10日送达向前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丁2010年11月29日晚在向前公司上班工作是客观事实,虽然向前公司与李某丁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某,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前公司认为其与李某丁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某丁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向前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李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向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丁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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