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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华安电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9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安电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罗牛山监狱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云兵,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华安电子安全服务中心职员,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海南华安电子安全服务中心,原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航发展大厦X层C、D区,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某定正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共两次住院8个月,花费住院、医疗费(略).97元、护理费8432元、生活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6494.4元、伤某费(略)元、残具费999元,共(略).37元,扣除已付的(略)元,未支付(略).37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为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于事故发生后即将其所有资产出卖于上诉人,实际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为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以其受让所得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已含抚慰性质,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略).37元;二、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以其从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受让所得财产(价值36.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引发事故、撞伤某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华安中心所有,上诉人同华安中心为两个独立法人,无任某关系,上诉人虽于事故发生后从华安中心处购买了该事故车,但并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认定数额偏高,请求重新予以认定。

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清单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为(略).74元,而非一审认定的(略).74元;提交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净资产为291万元的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以证实原审被告将其部分资产转让于上诉人后,原审被告仍有资产,并非将其全部资产转让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者李某某和其所属单位华安中心是当然的责任某,但华安中心于事故发生后将其全部资产转让于上诉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诉人承担责任某依据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符某法律规定,不存在数额偏高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原审被告李某某和海南华安电子安全服务中心未有陈述意见。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9年11月17日13时许,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琼(略)执勤小轿车(车主为原审被告海南华安电子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在海府路冲红灯与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符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重伤某摩托车报废。被上诉人遂即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7个月。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肾前间隙大血肿,低容量性休克,脑挫裂伤,矢状缝骨折,右颞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糖尿病Ⅱ型。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副总经理李某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医疗费,同年12月7日,时任某诉人海南新华安电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在上诉人办公场所又以原审被告华安中心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出999元购买轮椅、拐杖和座便器。被上诉人出院后又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9元,从海南平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博宁"(712元),从四川国泰制药有限责任某司购买"谷康泰灵"(4950元)。同年12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00年7月5日,被上诉人伤某等级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为7级。同月25日,因肇事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合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入住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略).23元。

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注册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上诉人注册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两者经营范围雷同。1999年12月31日,两者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将其部分资产以36.8万元转让于上诉人,将库存设备一批以(略)元卖给上诉人,将其预收客户押金(略)元转于上诉人,由上诉人与客户结算,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有债务概不负责。所附资产明细单载明:电脑6台、打字机2台、传真机1台、交换机3台、复印机1台、800兆手机4部、手机3部、海马车5辆(含肇事车)、奔驰车1辆、会议桌1张、真皮沙发1套、打卡机1台、展示柜1套和商务通1部,帐面原值(略)元,估价36.8万元。签约当天,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开具收取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略)元的4张连号发票,未有转帐凭证。签约后,原审被告即停止经营活动并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副总经理李某和部分员工为上诉人所接收。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海南省罗牛山监狱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从1999年11月17日至2000年7月住院治疗期间每月工资1026元照发,但每月生活费、岗位津贴和奖金因不能正常上班被扣发,7个月合计误工损失6494.4元,并附有以往上述费用的发放表。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误工之事实,仅对误工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明确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林芳护理,并主张林芳的护理费损失,上诉人以未有林芳单位的证明提出异议。二审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林芳在护理其期间每月工资1054元照发,上诉人无异议。法庭对此一事实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二审又称其住院期间,其内弟亦对其进行护理,亦有护理费损失。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一审未有此事实陈述,二审亦无足够证据证实,法庭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费用(略).74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明细清单,被上诉人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的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但年检报告书的审核时间为1999年4月,资产负债表制作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显然该两份材料为原审被告1998年度的年检材料,而非1999年度,故该两份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审被告转让资产于上诉人后的资产状况。同时该两份材料亦载明原审被告截止1998年底实收资本为150万元,法庭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某认定。

1、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由于肇事司机原审被告李某某和车主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实际放弃抗辩权,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并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直接负有全额赔偿责任某作为车主的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无不妥,本院亦对此作出确认。

3、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与上诉人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来看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几天后上诉人即注册成立、两者名称上的渊源和经营范围的雷同、包括副总经理李某等原审被告华安中心部分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接收及现为上诉人副总经理的李某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仍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之事实表明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与上诉人间存在关联。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成立后不久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即将其上诉人所称的部分财产转让于上诉人并遂即停业下落不明,双方转让的财产明细清单载明转让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略)元(估价为36.8万元),转让的库存设备(略)元,合计(略)元。而原审被告华安中心1998年度的年检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截止1998年底实收资本为150万元,与前述转让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和库存设备价款总和极为接近,原审被告实际转让的为其全部固定资产。转让上述全部固定资产的同时,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还将其预收的客户押金无偿转移于上诉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与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判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在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转让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已提折旧(略).33元的真实性及上诉人有偿取得原审被告转移的预收客户押金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华安中心与上诉人为恶意低价转让和恶意无偿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当属无效。上诉人应当就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所负债务在其受让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库存设备价款及无偿取得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所预收客户押金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上诉人在受让取得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资产估价值36.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妥,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改判处理。因表述欠准确,本院仅作变更处理。上诉人否认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并要求免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

1、对于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伤某费及残具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医疗费。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以双方二审认可的(略).74元为准,加上上诉人无异议的被上诉人门诊医疗费109元和本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费(略).23元,共(略).97元,被上诉人应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已收(略)元应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在院外自行购买"博宁"(712元)和"谷康泰灵"(4950元)未有院方或医生的证明,属不合理支出,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该部分药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3、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确需人员护理。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其妻林芳对其进行护理,但二审又明确林芳在护理其期间工资和生活费照发,即林芳未因护理被上诉人误工而减少固定收入,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原判认定林芳的护理费损失8432元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二审称其内弟亦对其进行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损失,未有证据证实,且前后陈述不一,本院不予认定。

3、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停发个人生活费、岗位津贴和个人奖金合计6494.4元并有以往发放记录证实,原判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对被上诉人该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况且该误工损失额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三、原判对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作出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符某某(略).37元。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华安中心所负上述债务在其所受让原审被告华安中心固定资产估价值36.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739.2元,由原审被告华安中心负担4869.6元,上诉人负担3700.9元,被上诉人负担11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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