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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偷越边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假冒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借用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关手续,以学习、洽谈为名,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了第W(略)号、第W(略)号、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利用上述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深圳偷越边境至香港共计17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供述:我和张某乙都在深圳打工。2008年3、4月份,我们二人一起探讨怎么能多挣钱,张某乙说如果办个去香港的商务签证,从香港来回带东西,比上班挣钱多。我们就商量如何办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张某乙给原来在濮阳县计生委上班的熟人刘某×打电某咨询此事,刘某×说办理香港商务签证需要提供一个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上年度纳税证明、香港公司的邀请函,到市公安局备案后才可以申请。后来刘某×就找了他在文留税务所当所长的亲戚,这个所长找到文留王明屯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把公司的有关手续给备齐了,税务所也开了该公司上年度的纳税证明。我在深圳找了一个姓余的东北人造了香港公司的邀请函,然后,我和张某乙、刘某×拿着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和香港公司的邀请函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香港商务签注。大约2008年5月份,我和张某乙拿到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香港商务签注,我们就去了香港。以后的申请签注及申请所需要的材料都是刘某×办的。我一共换了两次证,签注八次,来回香港一百七十多次。从深圳去香港一般是带电某、电某、磨光机、食用油等到香港卖,每一趟获利200元左右。从香港回深圳我们买些奶粉、化妆品、烟、药品红花油等,每回一趟获利也是200元左右。

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黄某同在深圳打工,常在一起喝酒聊天。2008年初的一天,我和黄某探讨怎么挣钱多,我说办商务证去香港来回拿东西挣钱多,黄某说行,我们两个就商量办理香港商务签证的事。我打电某给熟人刘某×了解情况,刘某×说办理香港商务签证需要公司的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介绍信、公司上年度纳税证明,香港方的邀请函。黄某说他去弄香港的邀请函,等黄某拿到了邀请函,我和黄某就回了濮阳。到濮阳后我和黄某找到刘某×,等了两天黄某和刘某×到文留税务所把办证的证明拿来了,我们就去濮阳县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室办证,工作人员说还需要社会保险证明,我们就到县劳动局办理社会保险。因为当天不能办证,而我请假的时间已到,我就先回了深圳,以后的事情都是黄某办的,一直到办理港澳通行证黄某通知照相时我才来濮阳。在濮阳办完《往来港澳通行证》后我就回了深圳,以后的签证都是黄某给我办的。我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证所提供的证明都是黄某给我的,我没有去过什么光玻璃厂,我不是这个厂的职工,只是借用这个厂的手续办理香港的商务签证。我到濮阳办过一次签证,后来的4次签证都是黄某办的。香港的东西带到深圳,深圳的东西带到香港中间有个差价,挣些钱。

3、证人刘某×证言:我和张某乙家有点亲戚,2008年的一天,张某乙给我打电某说他想办一个去香港的通行证,需要找一个企业出具一些证明。我老家文留镇X村的李××有一个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我就给李××打电某说我有两个熟人,想办理香港通行证,看能不能从他公司出个证明,证明是他公司的职工,李××答应了。我是文留税务所所长刘某×的本家爷爷,把这事告诉他后刘某×把纳税证明等都开给我了。隔了两天,我就拿着手续和黄某、张某乙到市公安局办理了通行证。每年需要一次这些证明,我都直接去找李××要,2009年、2010年各去了一次。2011年春天,我和黄某、陈××坐出租车到文留税务分局找到现任局长张某乙,说是要个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张某乙长就让一个姓韩某工作人员给我出了,然后又让姓韩某开车领着我们到了李××的公司,让李××出了一个证明黄某是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介绍信,这个证明是黄某事先打印好的,李××在上面盖了公司的章。我知道黄某、张某乙不是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给他们帮忙弄这些证明是因为我觉着这也不是什么大事,我也不太懂他们去香港干啥,光觉得是去打工。

4、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来是浙江临海人的工厂,2006年底转给我哥哥李××。我在厂里主要负责生产,公司的人事情况我都了解。我们和国外、境外没有业务往来,和香港国际贸易公司从来就没有业务往来。我是通过濮阳县国税局文留分局局长刘某×知道香港国际贸易公司、香港永胜国际集团这两个公司的。那是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没在家,刘某×给我打电某说用我们公司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公章,我说行,刘某×就派他们税务局韩某副局长从我公司财务室将公司的三证和公章拿走了。过了两天,刘某×和韩某把三证和公章送到公司,我问刘某×用三证和公章干啥,刘某×说有两个熟人去香港打工,需要提供公司的三证和单位介绍信。刘某×说的这两个熟人我不认识,他们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中一个叫黄某的是县国税局局长石×的亲戚。后来我一共给这几个人盖过四次章,都是在去香港互动学习、洽谈具体工作事宜的介绍信上盖的章,前三次是刘某×打电某,最后一次是现任濮阳县国税局文留分局局长张某乙打的电某,这四次盖章都是国税局文留分局副局长韩某拿着介绍去盖的。刘某×、张某乙是前任和现任国税局文留分局局长。

5、证人李××证言和李某证言一致。

6、证人刘某×证言:我自2004年至2009年底在濮阳县文留税务所任所长,我和刘某×是一个村的,我认识李××,他是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大概是2008年春天,刘某×的两个熟人想去香港交流学习,需要企业出具营业执照等证明,我就给李××联系让他办理此事,随后李××就给他们办了。后来刘某×又给我打电某,说还是给那两个熟人办理去香港的证明,我就给李××打了两次电某,让李××给刘某×出具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2008年第一次我给刘某×出具了一份新光玻璃制品公司的纳税证明,后来两次记不清了。当时觉得刘某×是自己村的人,不好意思推脱,就让李××帮忙给办了,我也知道不该给他们办理。

7、证人韩某证言:我在濮阳县国税局文留分局工作,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我们税务局的纳税户。我去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拿过两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第一次是2008年春天我们分局的原局长刘某×安排我和贾继文去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拿三证,贾继文在公司财务上拿的,后来他给了谁我不知道,具体刘某×让我们拿这三个证干啥不知道。第二次是2011年初的一天,我局现任局长张某乙让我带着两个人到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找李××,说他们已经联系好了,我把那两个人放下就走了,他们具体说的啥事我不知道。我不认识黄某这个人。

8、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不认识刘某×。2011年的年前或是年后的一天,我的熟人陈××和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去文留税务所找到我,说有一个亲戚每年都是以文留王明屯李××的新光玻璃厂职工的名义去深圳打工,需要所里出个纳税证明,还说需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我就打电某问李××是咋回事,李××说是以前刘某×的熟人找他办的,好几年了,一直从厂里出的证明。陈××还说这个亲戚是李××厂里的工人,然后我就先给他出了个纳税证明,又叫副局长韩某领着陈××和那个老头去找李××拿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不知道出去打工的这个人是谁。

9、濮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证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13日申请办理了第W(略)号、第W(略)号、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黄某持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国(边)境54次,持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国(边)境70次,持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国(边)境48次。另有黄某申请办理香港商务签证提供的相关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出入边境管理秩序,构成偷越边境罪。黄某并非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为了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借用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并以该公司职工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骗领往来港澳通行证,多次出入边境,其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其借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侵犯了国家边境管理秩序,属于非法越境行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偷越边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法蒙混出入境,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偷越边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利用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法蒙混出入境,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偷越边境罪,经查,被告人黄某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但其为达到出境目的,借用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并以该公司职工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骗领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边境172次,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出入边境管理秩序,且属情节严重,构成偷越边境罪,原判适用法律准确,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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