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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71岁。

被告蒋某,男,汉族,2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胡某,公司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司某,公司某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堂、王高启,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托代理人陈某强、刘桂峰,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18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37M处时,与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26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被告蒋某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损伤经法医鉴某,构成三级伤残。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保了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38元、出某后的护理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71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某293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x.5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判令被告蒋某对超出某强险和三责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投保的有保险,保险公司某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费用。鉴某、评某、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担。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称,被告蒋某分别在两个公司某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商业险。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8时10分,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37M处时,与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1)第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被告蒋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x.78元。2012年1月16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某鉴某所鉴某,原告陈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蒋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保了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某鉴某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证明、三轮车损失证明、保险单、鉴某评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保了商业三责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某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4200元、鉴某293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且离家远的情况,并接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7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按1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某》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陈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2%,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59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70-60)]年×伤残赔偿指数82%)。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38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出某后至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数额应为x.50元(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50天×248天×1人护理);定残之后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系农村居民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计算10年,护理费数额为x.83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系数40%×伤残赔偿指数8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8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宿费4200元、鉴某29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9元、护理费x.41元,合计x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某赔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78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x.08元,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某赔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偿原告。因被告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x.78元,故原告陈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某取赔偿款时,应当将医疗费x.78元退还给被告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付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住宿费4200元、鉴某293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41元、残疾赔偿金x.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付原告陈某医疗费x.78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x.0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原告原告陈某承担14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某担1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担83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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